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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一起租赁上犹县东山镇东山大道“新联包袋厂”二楼店铺,放置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8个机位)、“单挑王”连线机1组(7台分机)开始对外营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同时雇请肖某某负责上下分和收银等具体工作。2015年4月12日17时许,上犹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黄某某和周某某正在经营的赌博机店内进行查处时,当场扣押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单挑王”连线机1组。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台捕鱼机(8个机位)和1组连线机(7台分机)具有赌博功能。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一起租赁上犹县东山镇东山大道“新联包袋厂”二楼店铺,放置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8个机位)、“单挑王”连线机1组(7台分机)开始对外营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同时雇请肖某某负责上下分和收银等具体工作。2015年4月12日17时许,上犹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黄某某和周某某正在经营的赌博机店内进行查处时,当场扣押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单挑王”连线机1组。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台捕鱼机(8个机位)和1组连线机(7台分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阳某某、陈*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东**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的照片,赌博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赌博机及其照片,上(治)公机认定字(2015)第01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上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购置赌博设备、租赁房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开设赌场被行政处罚,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的时间不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弘扬社会正气,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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