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全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冬季购买自动麻将机一台放置在黄陵县店头镇老市场其开办的童装店内的套间里,从2013年初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在该童装店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自动麻将机及扑克牌、有时也提供赌资,张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烟、茶、水果、饭等饮食服务。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严某某、杨**、王**、马某某、艾某某、刘*某、杨**、刘**、刘*乙、贺某某、元某某、李**、李**、周某某、董某某、苏某某二十人及其他人员,先后多次,不定期地在张某某的童装店内以扎金花或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打麻将是以庄300元偏100元,或者庄500元偏300元为赌注,被告人张某某每人每局收取台费200元。扎金花是100元铺底,400元封顶,张某某每人每局收取台费200元,外加每出一把金花抽取渔利100元。共计收取台费40800元及扎金花抽头渔利(数额无法确定)。

2015年9月7日,参赌人员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经张某某电话联系再次来到张某某的童装店在张某某的自动麻将机上以庄500元偏300元打麻将赌博,张某某收取台费800元。被黄陵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赌具自动麻将机及麻将被扣押,并依法扣押赌资16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其所抽头渔利大部分用于参赌人员的开销。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上缴非法营利40800元;3、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冬季购买自动麻将机一台。自2013年初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在黄陵县店头镇老市场其开办的童装店内的套间里开设赌场,先后多次组织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严某某、杨**、王**、马某某、艾某某、刘*某、杨**、刘**、刘*乙、贺某某、元某某、李**、李**、周某某、董某某、苏某某二十人及其他人员,不定期地在其提供的赌博场地用其提供的自动麻将机和纸牌,以扎金花或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打麻将是以庄300元偏100元,或者庄500元偏300元为赌注,每人每局收取台费200元。扎金花是100元铺底,400元封顶,每人每局收取台费200元,每把金花抽取渔利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参赌人员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在其赌博场地以庄500元偏300元打麻将赌博,被黄陵县公安局当场查获。黄陵县公安局扣押赌具自动麻将机一台及麻将两副,并依法扣押张某某当日所收取非法盈利8000元,参赌人员杨某某赌资1300元,李**67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初至2015年9月7日共收取参赌人员打麻将和扎金花台费40800元(非法营利)。扎金花抽头渔利数额经补查,无法确定。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将剩余非法营利32800元上缴。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7日12时许接群众举报,黄陵县店头镇老市场一楼童装店内有人赌博,要求查处。2015年9月8日黄陵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份,证明黄陵县公安局扣押赌具自动麻将机1台,麻将2副;扣押张某某赌资8000元,杨某某1300元,李某某6700元。

3、收缴扣押物品证明、缴款凭证、情况说明、黄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已收缴赌具自动麻将机一张,麻将两副。

4、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9月7日,黄陵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和参赌人员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

5、证人证言

(1)曹某某(小名曹某甲,男,45岁,黄陵县腰坪乡结子沟村人,住黄陵县阳光小区),证明我在黄陵县店头镇一马路老北京布鞋店隔壁的一家童装店进行过赌博,老板姓张,是河南人,大约50岁。我共在老*的麻将馆赌博过4次,是用自动麻将机进行的赌博。第一次是今年8月20左右,有刘**、杨**、老*;第二次是今年8月25日至31日之间,有“王*”、“老贺”、“老*”、第三次是今年的9月1、2日,有“延明”,“老贺”,“老*”,第四次就是2015年9月7日,和“王*”,“老杨”,“延明”打到第七圈时被公安抓了。这4次赌博都是打三五百元,一人领2个头的麻将。老*在我们开始打牌前就将台费收了,每人给他交200元现金。我参与的这四次中,老*获利3200元钱。我4次从老*拿了赌资有23000余元现金。每次都是老*打电话叫我,我才去的。

“王*”、“老*”、“老*”、“延明”、“刘**”、“杨**”的基本情况:王*是个女的,头发长,年龄大约35岁,黄*腰坪人;老*是个男的,年龄大约50多岁,陕北人;老*是老板,是河南人;延明是个男的,年龄大约40多岁,黄*本地人;刘**是个女的,头发长、个子低,年龄大约30多岁,她是哪里人我不知道;杨**是个男的,年龄大约50多岁,他是哪里人我不知道。

(2)李某某(男,47岁,住黄陵县店头镇张湾村),证明我在黄陵店头农贸市场童装店张某某开的麻将馆打过三次麻将。第一次是今年8月底,我和张某某、杨某某、王*甲打的。赌注是偏家100元庄家300元,打了两局。第二次是9月2号,我和张某某、曹**、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赌注是偏家300元庄家500元。第三次是2015年9月7日,我和曹**、王*甲、杨某某。赌注是偏家300元庄家500元。每次打都是八圈为一局,每人领两圈,每局开始每人给老板张某某200元台费。这三次张某某一共抽了2600元。这三次赌资累积有五六万元左右。张某某提供自动麻将桌,烟、茶,还有谁输的没钱了,张某某给提供钱。2014年冬天,我在张某某的麻将馆打过三四次麻将,有我、老*,杨**、严某某、刘某某,有偏家100庄家300的,也有偏家300庄家500的。今年8月20日,我和刘某某、张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张某某的麻将馆打麻将,偏家100,庄家300元打了一局,张某某收的台费每人200元,三人一共600元。从去年到今年我去张某某麻将馆打麻将累积一共带了2万多元。

(3)杨某某(男,50岁,安徽省颖上县人,住黄陵县金咀沟煤矿),证明2015年9月7日12时许*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他黄陵县店头镇老市场他经营的烟酒门市打麻将,我和李**到张**家时,曹**已经在张**家,也有王*甲,张**让我们打麻将。我就和曹**、王*甲、李**四人一块打麻将,每人给了张**200元。打庄500元,偏300元的麻将,两个头,打了有两个小时左右,就被你们抓获了。赌资有20000元左右。第三次,我去时没带钱,从张**手里借了5000元。我和张**是熟人,我到张**家打麻将都是张**打电话叫我的,共打了三次。第一次是一个月前我在张**家打麻将。赌注庄500元,偏100元。赌资有20000元左右。有我和张**、王*甲、曹**。第二次是2015年9月1日前后,有我,张**、王*甲、李**。还是庄500元,偏300元的麻将,赌资在20000元左右。我们就打了一局。每人给张**交200元的台费。三次的合计赌资有45000元左右。除此之外我在今年的8月15日左右还在张**家打麻将,有我、杨**、老*、刘某某,庄家300元,偏家100元,我当时拿了3000元左右,每人给张**200元台费,他盈利800元。

(4)王某某(又名王*,女,35岁,住黄陵县**13单元401室),证明我共在张某某在店头镇老市场一楼老北京隔壁的童装店打了三次麻将。第一次是2015年8月30日,我、曹**、张某某、杨*某,庄**偏300,打了1局,每人给老板200元。第二次是9月2日,我、张某某、杨*某、延*,是庄300元偏100元,打了2局,给老板一局抽6个炸弹,1个炸弹100元,就是600元,两局就是1200元。第三次就是2015年9月7日,张某某电话叫的我,有我、曹**、杨**、延*一起打,赌注是300元500元,老板每人抽成200元。三次我带了16000元的赌资,累积四局赌资是70000元。除此之外我在一个月前还和张某某、老*、杨**打过麻将,打300元500元,打了2局。老板每人抽成200元。

(5)严某某(男,48岁,经营店头金海岸宾馆,住黄陵县店头镇金海岸宾馆),证明我从去年断断续续在店头镇老市场张某某家打麻将,今年打了两次,第一次是3月份,我、张某某、杨**、贺某某,庄300元,偏100,打了两局,开始打牌每人给张某某200元,他买了烟和水果,第二局他没有收钱,张某某共盈利600元。第二次是今年4月份,我、李**、张某某、贺某某,庄300元,偏100,打了一局,张某某盈利600元。去年,我在张某某家和张某某、杨**、贺某某、李**共计打了七八次,庄500,偏300元,我每次都拿5000元左右,张某某每局每人抽200元。去年我在张某某家打麻将,张某某最少盈利5000元。我还见过王**、刘某某在张某某家打过麻将。我在张某某打麻将累积拿了40000元赌资。张某某累积盈利6000元。

(6)杨**(男,55岁,住铜川市华阳小区,暂住黄陵县店头镇),证明张某某在黄陵县店头镇老农贸市场童装店套间里开麻将馆。2014年我在张某某的麻将馆打过好多次麻将,今年只打过两次,今年3月份,我和张某某、严某某、老*打了两局,偏家100庄家300。张某某收每人台费200元,一共600元,第二局没收台费。我这次带了5000多元赌资。第二次是大概一个月前,我和王**、老*、张某某,打的是偏家300庄家500。这次从张某某那拿了5000元赌资。打了两局,每人每局200元,两局我们三个给了张某某1200元台费。2014年我在张某某麻将馆打了十几次麻将,我和老*、严某某、张某某打的多,还和王**、李**、王**、杨**、刘某某打过几次,还有些人我不认识,具体那次和谁打的记不起来了。2014年我在张某某家打的都是偏300庄500的麻将。每局每人收200元台费,我一共打了不下十次,有时打一局,有时打两局,台费在6000元以上。台费张某某收的。我每次去带三五千元赌资,有时也从张某某那里拿。张某某提供自动麻将桌、烟、水,谁没有钱张某某也给钱。我打了十几次,张某某一共收了不下7800元台费。我的赌资累计下来有三四万元。

(7)王*甲(又名“王**”,男,51岁,住黄陵县城区土德路十六组064),证明我店头镇农贸市场张某某的麻将馆用扑克牌扎金花一次,打麻将四五次。2014年6月份扎过一次金花,有张某某、严某某、刘**,我带了1万元,我们三人每人每局给张某某200元台费,每出一次金花,张某某抽100元,两个小时为一局,打了两局,我们给张某某共交了1200元台费,张某某抽金花抽了3000多元。2014年后半年在张某某麻将馆打麻将五次,有刘**、贺某某、张某某、李**、刘**,打过两次偏家300庄家500,打过两三次偏家100庄家300的,我每次去带5000元,共打了六局,张某某参与了两局,他共收了4400元台费,张某某共盈利8600多元,我前后六次共带了35000元赌资。

(8)马某某(男,54岁,住黄陵**案角行政村),证明我在店头镇老农贸市场一楼一个童装店的套间里的麻将馆参与过赌博,老板是张某某。我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去张某某的麻将馆的,只打过一次麻将,再都是扎金花。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刘**去的张某某打麻将,有我和张某某、刘**、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偏家100庄家300,打了一局,三个人给了张某某600元台费,我去时带了3000元。

2014年3月份到9月份之间我在张某某那扎金花的,一共2次,有我和老*、张某某、元德娃,刘**、王**、艾某某,具体哪一次和谁我记不清了。100铺底400封顶,两个小时为一局。我每次只打一局,两次打了两局。我每次去带5000元。张某某每局每人收200元台费,出一个金花抽100元。我们扎金花一般都是4个人,每人200元台费,两次就是1600元,两次张某某抽金花最少抽2000多元。我累计有13000元赌资。张某某累计收了有4200元。

(9)刘某某(女,32岁,住店**丰居委),证明我在店头镇老农贸市场一楼一个童装店的套间里的麻将馆参与过赌博,老板是张某某。从去年11月份开始我在张某某那打麻将,2014年打过七八次,今年只打过两次,我认识老*、张某某、陈**、彦*、杨*某、杨**、王**、刘**、刘**,还有些人我不认识。偏家100,庄家300,一共打了七、八局,每次我只打一局就走了。每局每人200元台费,我打了七八局,张某某共收了5000多元台费。今年8月份我在张某某的麻将馆那打过两次麻将,第一次是和杨*某、老*、杨**打的,第二次是和李某某、张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打的。偏家100庄家300,打了两局,给了1600元台费,我每次带两三千赌资,累计2万多,收了3000元台费,张某某累计收了6000多元台费。

(10)杨**(男,49岁,住黄陵县明州苑小区),证明我在店头镇老农贸市场一楼一个童装店的套间里的麻将馆参与过赌博,老板是张某某。2014年前半年我在张某某麻将馆打了一次麻将,有我和张某某、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我不认识,偏家100庄家300,打了一局,三个人给了600元台费,我拿了3000元赌资。我后来去张某某那里,见李某某、杨某某、王**在那打过麻将。

(11)刘**(男,49岁,住黄陵县土德路十五组501号),证明我在店头镇老农贸市场一楼一个童装店的套间里的麻将馆参与过赌博,老板是张某某。2014年我在张某某的麻将馆打3次麻将,我和王**、贺某某、张某某、刘**打的,偏100庄300。我每次打一局,三次打了三局。每局每人200元台费,我每次去带3000元,三次共带了9000元。

(12)艾某某(男,46岁,住店头镇相柳村009号),证明张某某的麻将馆在店头镇老市场一楼张某某开的门市里,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我在张某某的麻将馆打了两个月牌。主要是扎金花,再就是打过四五局麻将。扎金花是两个小时一局,有时四五个人打,有时五六个人打,人数不定,麻将是每人领两个头,一共打八圈牌为一局。扎金花100铺底,400封顶,麻将庄500偏300。扑克牌、自动麻将机是张某某提供的。张某某除了提供扑克牌和麻将机,还提供烟、水、饭,谁钱不够了张某某还给借钱。经常在一块赌博的有马某某、刘**、袁**、周某某、张某某、还有朱老大、店头酒厂的厂长,打的少的有严某某、贺某某、王**,还有我不认识的。我至少去了有20次。我有时去打一局,有时打两、三局,至少打了有40局。扎金花每次去至少拿2万元,打麻将每次至少拿5000元。我在张某某麻将馆赌博,我自己能拿40万左右,还从张某某那里借了50万,算下来一共90万元。扎金花张某某每局每人抽200元台费,每出一把金花张某某再抽100元,打麻将是每局每人200元台费,如果谁打的没钱的话,从老*处每借10000元,老*还抽400元的利息。扎金花每出一把金花张某某抽100元,每局张某某至少能抽3000元。我扎了35局金花,张某某抽金花最少能抽100000元,我前后一共从老*手里借了50万元,老*抽利息还能抽20000元,一共能盈利128000元。2013年4月份张某某的麻将馆就开着。

(13)贺某某(男,57岁,住店头镇中天佳苑小区),证明我在店头镇老农贸市场一楼一个童装店的套间里的麻将馆参与过赌博,老板是张某某。我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在张某某麻将馆打了最少有30次麻将,2015年打了一次。赌注是偏100元、庄300元,或者偏300元、庄500元,每次去带一两万,有张某某、严某某、杨**、杨某某、王**、刘**、李**、刘某某,还有些人不认识,有时打一局,有时打两局,我去了最少三十次,最少打了有40局,每局每人收200元台费,交了最少8000元台费,每次去带一两万赌资,30次最少带30万元。2015年3月初,我和杨**、严某某、张某某打了两局,每人200元台费,第二局老*没有收台费,我带了6000多元赌资,前后共输了三十多万,有时输的没钱了,就从张某某那拿。

(14)李*乙(男,45岁,店头酒厂厂长,住黄陵县腰坪乡结子沟村040号),证明我在店头镇老农贸市场一楼一个童装店里张某某开的麻将馆打过四五次麻将,一共有五六局。张某某收台费,每人收200元,张某某提供赌博用的自动麻将机,烟、水、水果、饭。参与的有张某某,马某某、王**、刘*乙,还有些不认识的人。赌注是偏家100庄家300元。

(15)周某某(男,38岁,住黄陵县店头镇关村行政村石腰子组),证明2013年3、4月份,我在张某某在店头镇老农贸市场一个童装店开的麻将馆以打麻将和扎金花进行赌博。麻将打了四五次,有5局,扎金花两三次有3局。扎金花是100铺底,400封顶,打麻将是偏100元庄家300元。张某某扎金花每局每人抽200元台费,每出一把金花抽100元,打麻将每人每局抽200元台费。张某某共能收1600元台费,扎金花能抽四五千元。扎金花的扑克牌和麻将机都是张某某提供的,还提供烟、水、水果和饭。和我扎金花的有艾某某、马某某、元**、刘**、张某某再有几个不认识,和我打麻将的有苏明星、张某某、王**、马某某。

(16)董某某(女,53岁,个体户,住黄陵县腰坪乡结子沟村049号),证明张某某在店头镇老农贸市场一个童装店里开了麻将馆,我在2015年1月份在张某某麻将馆和张某某、杨**还有一个男的打过一次麻将,偏家100元庄家300元。打了一局,张某某每人收了200元台费。张某某提供麻将机、烟、水、水果、饭。

(17)苏某某(男,42岁,经营一家打字复印社,住黄陵县店头镇西门居委中心街124号),证明张某某在店头镇老农贸市场一个童装店里开了麻将馆。我第一次去是2013年5、6月份,我去打麻将最少有十几次,赌注是偏100庄家300元,有时打一局有时两局,最少打了20局。张某某每人每局收台费200元。张某某提供赌博用的自动麻将机、烟、水,谁没有钱了张某某还给提供钱。和我打麻将的有马某某、王**、严某某、刘**、贺某某,还有些不认识。

(18)元某某(男,46岁,住黄陵县店头镇中心街七丰村),证明张某某的麻将馆在店头镇中心街老市场一楼的门市里,我是2014年7、8月份在张某某的麻将馆打过一次麻将,2013年4月份扎过3次金花。麻将打的是庄300偏100,张某某收前6个炸弹,每个炸弹收100元,一共收600元,打了两局,张某某抽了1200元。打麻将有我、马某某、张某某、再有一个不认识的。扎金花打的是100铺底400封顶,两小时为一局,张某某每人每局收200元台费,再每出一把金花抽100元。我打了三次共三局,张某某至少能抽10000元。张某某提供的麻将机、扑克牌还有烟、茶水、水果,再谁输了没钱了张某某还给借钱。

(19)刘**(男,52岁,住黄陵县店头镇白石村),证明张某某在店头镇老农贸市场一个童装店里开了麻将馆。2014年3、4月份开始,我在张某某的麻将馆参与赌博,扎过一次金花,打了五六次麻将。扎金花是去年冬天,和张某某、严某某、马某某,100铺底400封顶,扎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没有收台费,出一个金花他抽100元,抽了有1000多元。打麻将有马某某、王**、贺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偏家100元庄家300元,打了七八局,张某某每人每局收200元台费。张某某提供麻将机、扑克牌还有烟、水。

(20)李*甲(男,32岁,住西安市大庆路蔚蓝印象小区),证明2013年,我在黄陵县店头镇农贸市场张某某开的麻将馆参与过赌博,扎过两三次金花,100铺底400封顶,我和艾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付*等人赌博,每出一个金花张某某抽100元,没有钱了从张某某那拿1万元,张某某抽400元。我扎金花那几次,张某某一共抽头盈利两三万元。张某某提供自动麻将机、扑克牌、烟、茶、饭、水果。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店头老市场北侧第一个巷子下去第一间门面,门面上挂有童装店的牌子。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李**、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照片进行辨认;张某某对所开设的赌场地点进行辨认。

8、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辖区内居民张**无犯罪记录,未参加邪教组织。

9、黄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对参赌人员王**、贺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杨**进行行政处罚。

10、黄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扎金花抽头渔利数额无法确定,2015年9月7日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现金8000元属其非法盈利,予以没收。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于1964年5月4日出生。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我的麻将馆在店头老市场北侧第一个巷子下去第一间门面,门面上挂有童装店的牌子。2012年冬季我给童装店里买了一个麻将桌,开始不收台费,到2013年初开始收台费。来我麻将馆赌博的有王**、李**、杨**、艾某某、严某某、杨**、贺某某、元**、刘**、刘某某、马某某、王**、曹**、杨某某、刘**、苏某某、董某某,还有些人没有记住名字。这些人从2013年初至2015年被抓期间断断续续地来我麻将馆打麻将、扎金花。我提供麻将桌、扑克牌、烟、茶水、水果还有饭。打麻将有时打偏家100庄家300元,有时也打偏家300元庄家500,扎金花是100铺底400封顶。打麻将是每人领两个头打八圈为一局,我每人每局收台费200元,扎金花两个小时为一局,也是每人每局收台费200元,每出一个金花我再抽100元。我收的台费给他们买烟、买饭、有时也买水果剩下一二万元。我现在没有钱退赃,你们抓我时从我身上扣了8000元,我愿把这个钱退了。

2015年9月7日,我打电话叫来曹**、杨某某、李**、王*甲到我经营的童装店套间里面打麻将,大概到中午一点多,这四个人陆续都来了,然后他们就开始在我店里打麻将,我给他们打麻将的拿了几盒中华烟,再就是喝的水。我坐了一会就到我上面的烟酒门市吃饭去了,我走了以后,下面童装店就没人照应了,所以我出来后就把门锁上了。大概到中午两点多公安机关到我烟酒门市来找我,然后把我和那四个打麻将的带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收缴其8000元赌资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仅有800元属所收台费,其余7200元属其自己合法收入,不应作为赌资予以收缴;对证人艾某某、李**、苏某某、贺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补查,黄陵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所扣押8000元均属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营利,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补查证据无异议,故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营利为8000元。对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不能相互印证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长期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赌博场所、赌具、赌资,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主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长达两年之久,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营利408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已缴)。

三、涉案赃款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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