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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宽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巩义市陇海路宇华小区一地下室内放置四台“打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以此进行牟利。焦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巩义市陇海路宇华小区一地下室内放置四台“打鱼机”(每台有8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至案发时共牟利18000余元。2014年10月29日,焦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刘某某、李**、赵某某、牛*、郭某某、王*、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杨*、王*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元二角、验(点)钞机一台、监控主板一台、计算机主机一台、打鱼机主板四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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