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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将其经营的兴安镇康宁路29号“琳*自选超市”提供给他人摆放2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代为管理,共获利人民币7000元,其间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参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证人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摆放赌博机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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