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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黄*、王*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黄*、王**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黄*、王*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施**、黄*、王**当庭供述;证人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赌博网页截图照片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施**、黄*、王*结伙,于2015年7月6日至8月4日期间,在被告人王*位于本市宝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通过从他人处获取的赌博网站专用账户和密码登录赌博网站,由被告人施**、黄*、王*分别负责操盘、配钞、结算赌资等,接受赌客投注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活动,并按照投注数额的1.2%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施**按照投注数额的0.2%计算分成,被告人黄*、王*均按照投注数额的0.5%计算分成。2015年8月4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施**、黄*、王*等人,并缴获了赌博用具笔记本电脑1台及赌资人民币5,600元、账册3本等物。经查,被告人施**、黄*、王*使用的赌博网站专用账户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4,079,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黄*、王*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施**、黄*、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施**、黄*、王*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施**、黄*、王**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施**、黄*、王**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仅有证人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赌博网页截图照片等证据;而且有被告人施**、黄*、王**当庭供述为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王**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施**、黄*、王**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施**、黄*、王*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施**、黄*、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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