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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明*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颍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明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张*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葛**,罪犯明健、证人张**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明*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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