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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邓*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邓*、李**、陈**、李**、康**、李**、李**、钟**、王*、周*、江*、谢*、郑*、杨**、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邓*、李**、陈**、李**、康**、李**、李**、钟**、王*、周*、江*、谢*、郑*、杨**、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范*、邓*、李**、陈**、李**、康**、李**、李**、钟**、谢*、王*、江*、杨**、周*、吴**、郑*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花博园粤台五路花木场的一个活动板房内开设赌场。其中范*、邓*、李**和陈**是该赌场股东;李**和康**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李**、李**、钟**、王*和周*在赌场内借钱给别人赌博,从赌场抽水钱里拿取5%的利息或者向借钱人收取5%的利息;江*、谢*和郑*负责保管赌场的抽水钱;杨**负责接送赌客到赌场赌博;吴**提供活动板房做赌场,每晚收取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场地费和200元好处费;由郑*找吴**将上述活动板房作为赌场并谈好场地费用。

2015年9月28日2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花博园粤台五路花木场查获上述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范*、康**、李**、李**、郑*、邓*、李**、钟**、谢*、王*、李**、江*、杨**、周*、吴**及参赌人员李**等人,并在现场起获赌资53120元,弃置款2100元、赌具一批。2015年11月9日20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地东街大横巷巷北滘镇广教兆地东街大横巷巷口抓获被告人陈**。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邓*、李**、李**、康**、李**、钟**、王*、周*、江*、谢*、郑*、杨**、吴**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李**、冯*、于**、陈**、胡*、袁*、杜*、钟**、雷*、黄*、余*、张*、刘**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柯*的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材料;诊断证明;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邓*、李**、陈**、李**、康**、李**、李**、钟**、王*、周*、江*、谢*、郑*、杨**、吴**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谢*、康**、江*、李**、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邓*、李**、陈**、李**、康**、李**、李**、钟**、王*、周*、江*、谢*、郑*、杨**、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邓*、李**、陈**、李**、康**、李**、李**、钟**、王*、周*、江*、谢*、郑*、杨**、吴*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范*负责分配大部分抽水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起获的53120元中,参赌人员的赌资915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的赌资及非法所得4397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邓*、李**、陈**、李**、康**、李**、李**、钟**、王*、周*、江*、谢*、郑*、杨**、吴**无视国家法律,以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资金等方式组织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范*、邓*、李**、陈**、李**、康**、李**、李**、钟**、王*、周*、江*、谢*、郑*、杨**、吴**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李**、康**、江*、谢*、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范*、邓*、李**、陈**、李**、康**、李**、钟**、王*、周*、江*、谢*、杨**、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的分工及参与程度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扣押在案的弃置款、赌资及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康青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谢**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弃置款人民币2100元、赌资及非法所得人民币4397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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