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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甲、文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甲、文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甲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文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文甲、文*等人合伙投资经营位于津市市九澧大道的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园,两个月后生意萧条。被告人文甲、文*商议在游乐园后面开设赌场营利,由文甲找人购买了打鱼机等赌博机放置于游乐园后面的暗室内,被告人文*和另一合伙人李*(另案处理)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元月,赌场开始营业,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该赌场营业收入共计1015285元。被告人文甲从中非法获利24万余元、被告人文*从中非法获利约10万元。2015年4月29日,该赌博场所被津市市公安局查封,当场扣押具有赌博功能的电游设备6类50台,扣缴非法所得108200元。

指控证据有:1、监控电脑主机1台,账本7册等物证;2、被告人文甲、文*的户籍材料,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屋租赁合同,游戏室及游戏机数张照片,账本复印件,文*所持有银行卡账户明细,津市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周*、赵某某、杜某某、刘*、宋某某、李**、胡*、陈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文*、文甲的供述与辩解;5、常德市公安局常*(治)行认字(2015)第17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6、辨认笔录;7、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甲、文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甲、文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文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文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文甲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文甲系移民户,无稳定工作,开设赌场系生活所需,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文甲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文甲、文*等人在津市市九澧广场边合伙投资经营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园。当年12月,被告人文甲、文*商议在游乐园内部隔出1个暗室以供开设赌场用,后文甲购买了8台连线机(每台仅供1人赌博)、5类电子游戏机(其中有4类每类可供8人赌博,有1类可供10人赌博)。以上设备均具有上、退分功能,文甲、文*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该赌场开始营业,被告人文甲对赌场负总责,被告人文*负责对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该赌场营业收入共计1015285元。被告人文甲从中非法获利24万余元,被告人文*从中非法获利近10万元。案发后,该赌场被津市市公安局查封,相关赌博设备被扣押,津市市公安局扣缴文甲、文*款项108200元;被告人文甲主动上缴非法所得24万元,被告人文*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万元。经常德市公安局认定,从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园赌场内扣押的电子游戏机共6类50台,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文甲、文乙平时与邻里关系较好,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监控电脑主机1台,证明赌博场所监控电脑主机的外貌特征情况。

二、书证

1、被告人文甲、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文甲、文*个人的基本情况。

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文甲、文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游戏室及游戏机照片数张,证明游戏室的内部陈设,以及游戏机的外部形状、摆放位置等情况。

4、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于2015年5月6日扣押文*等人6类赌博机50台;扣押文甲、文*现金108200元,黑色封面账本7本。

5、文*所持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该卡的交易情况。

6、账本,证明2015年2月15日至4月29日,赌场收入1015285元,以及被告人文甲、文乙分得款项的情况。

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文甲、文乙的现金108200元上缴到津市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8、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文甲、文乙分别上缴非法所得的情况。

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8月29日,胡*与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座落在津市市九澧广场金色公寓1层部分房屋租赁给文*使用。

10、津市市司法局津矫调字(2015)第49号、5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文甲、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园是租的他的门面,双方签有租赁合同。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文甲在九澧大道开了一家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城,找他搞的木工装修。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给文甲经营的七彩金童亲子游戏园卖过部分游乐设施,还经常帮他们去维修。因文甲欠他的设施款,他给文甲打过几次电话要钱,文甲要他找文*拿钱,他就到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园找文*拿钱或文*把钱给他送过去。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2月初开始,他被招聘到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园负责维修。游乐园暗室内有8台连线机,每台可供1人赌博,有4台打鱼机,每台可供8人赌博,暗室外面还放有1台打鱼机,可供10人赌博。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她侄儿文甲邀她儿子文*在九澧大道大浪淘沙店边经营了1个儿童游乐园。刚开始的时候,游乐园里没有赌博机,不知何时增设了赌博机。文*经文甲同意后,她于2015年3月到游乐园值睡班,负责关门、关灯、清场等工作。游乐园的营业款由文*保管,由文甲决定分配。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左右,她被招聘到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园上白班,从上午9时一直上到晚上11时,负责给赌博机上、下分,收钱。如果客人输光了,游戏卡上显示余额为0,如果客人赢分了,她就按卡上显示的余额给客人现金结账。每个白班大概有三四千元营业款,她收的钱都交给文乙。3月26日,她就辞职了。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七八日,文甲给她打电话,要她到其经营的游戏室做事。于4月8日下午到文甲、文乙经营的游戏室上晚班,负责给赌博机上、下分,收钱。从4月8日上班到赌博场被查,她总共上了20个晚班,赌博场收入10万元左右。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12月份开始一直到2015年三四月份,他没事就到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园内玩赌博机,输了现金7万余元,尚欠游乐园3万元左右。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左右,他到九澧广场大浪淘沙店旁的1个游戏室玩过二三次赌博机,总共输了千把元钱。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文甲的供述,证明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园于2014年10月份开业,他和文乙都是股东。2015年3月份左右,文乙提议买几台赌博机,于是他找别人买了8台连线机、5台打鱼机,打鱼机中有4台每台可同时8个人玩,有1台可同时10个人玩,这些机子都具有上、退分功能。开始一二个星期只退币换烟,因生意不好,以后就退币退钱。文乙负责游乐场和游戏室的经营,以及经营情况的记账。他个把星期或半个月给文乙打1个电话,问问店里的经营情况。从开设赌场以来,他大概分得24万多元。

2、被告人文乙的供述,证明津市市九澧广场北边的七彩金童亲子游乐园从2014年10月开始营业,他和文甲都是股东。游乐园的证照办好后的1个月左右,文甲告诉他说,过一段时间后要买几台打鱼机(赌博机)放在游乐园。12月份左右,文甲把赌博机买回来了,在游乐园的暗房内摆放了8台连线机(每台只供1人赌博)、4台打鱼机(每台可供8人赌博),暗房外还放有1台打鱼机,可供10人赌博,这些机子都具有上、下分功能。赌博场所于2015年元旦后营业,文甲对整个经营场所负总责,什么事都是他说了算。他负责整个经营场所的日常事务管理,兼白天值班。赌博场所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他记得有账,从2015年3至4月一共有7本。他总共从赌场拿回了10万元左右的钱。

五、常德市公安局常*(治)行认定(2015)第17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明津市市公安局送检的“文甲等人开设电游赌博”中所扣押的8台连线游戏机、1台三色鳄鱼游戏机、1台水怪来袭游戏机、1台红色狼人游戏机、1台巨虾来袭游戏机、1台一箭双雕之狼游戏机进行检验,均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均可单独操作进行赌博活动,以上六种电子游戏机为5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六、视听资料,证明赌博场所的方位及内部摆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甲、文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甲、文乙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文乙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甲、文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甲、文乙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甲、文乙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文甲、文乙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文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文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甲系移民户,无稳定工作,开设赌场系生活所需,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文甲虽系移民户,无稳定的工作,但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生活所需。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甲、文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文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文甲、文乙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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