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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汤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某及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因朱**与王*(均已判刑)争抢运输生意产生纠纷,在朱**纠集下,伙同李*、朱**、汤**(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集贤路祁北东路路口与王*纠集的王**、王**(均已判刑)等人相约互殴。期间,被告人汤某某持酒瓶参与斗殴,被告人朱某某持刀砍伤王*、王**,造成王**轻伤、王*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汤某某辩解其虽到了现场,但未持酒瓶,也未参与殴斗,仅在旁边观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受人纠集,没有持械参与斗殴,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因朱**与王*争抢运输生意产生纠纷,在朱**纠集下,伙同李*、朱**、汤**等人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集贤路祁北东路路口与王*纠集的王**、王**等人相约互殴。期间,被告人汤某某持酒瓶参与斗殴,被告人朱某某持刀砍伤王*、王**,造成王**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等,造成王*背部、左上肢软组织及骨损伤等,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某于同年6月9日被抓获,到案后一直否认参与斗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李*、杨**、杨**证实,因朱**与王*的纠纷,朱**纠集朱某某、朱**、汤某某、汤**、汤汉岭、李*、杨**、杨**、杨**等人与对方约架,其方用酒瓶参与斗殴,朱某某持刀砍伤对方,除杨**站在一旁观看外其余人均参与斗殴。上述证人对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某进行了辨认,其中李*、杨**另证实汤某某持酒瓶参与斗殴。

2、证人王*、王**、王**证实,因王*与朱**的纠纷,王*纠集王**、王**等人与朱**纠集的朱某某、朱**、汤某某等十余人互殴,对方持酒瓶、木棍参与斗殴,朱某某持刀将王*、王**砍伤。上述证人对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某进行了辨认,其中王**另证实汤某某持酒瓶参与斗殴。

3、证人汤**、汤**证实,因王*与朱**的纠纷,其受朱某某纠集,与汤某某一同至打架现场。

4、证人梁*证实,其在王**纠集下,伙同胡**等人帮忙打架。双方打架时有人拿酒瓶,有人拿刀砍。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证实王*、王**的伤势如审理查明部分所述。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汤某某于同年6月9日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受人纠集后,持酒瓶参与斗殴的事实有其己方和对方的多名参与者证实,依法应当以持械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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