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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慎*在当阳市城区“新时代”文化广场二楼开设“大玩家电玩城”,在该电玩城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金蟾捕鱼”、“金鲨银鲨”、“喜洋洋”、“狼神”、“摩尔庄园”电子游戏机,以上分下分的形式提供给玩家赌博,每天约十余人参赌。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赌博人员张**、陈**、陈*乙在“金蟾捕鱼”机上赌博时连同电玩城工作人员李*、付*一起被警察现场抓获,缴获赌资3810元。经鉴定,“大玩家电玩城”内有二十五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慎某已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慎*的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收缴赌博机的清单及销毁清单,慎*的大玩家电玩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电玩城工作人员李*对慎*照片的辨认笔录,柯**对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人员李**照片的辨认笔录,徐*对李*照片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付*、李*、张**、陈**所作的当公(玉)行罚决字(2015)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当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意见书,证人陈**、陈**、张**、李*、付*、徐*、柯**、张**的证言,被告人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慎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慎*所退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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