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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邢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国花路香榭里黎明小区4号楼1单元2403室放置麻将机用于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抽头渔利4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三人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资金,获取高额利息40000元。2014年8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在洛阳市西工区国花路香榭里黎明小区4号楼1单元2403室当场抓获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及参与赌博的董某某、宁某某、贾某某等人。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收缴了焦某某、袁某某、邢某某的违法所得40000元。案发后,徐某某上缴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四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账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董某某、宁某某、贾某某、李**、陈某某证言,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邢某某、徐某某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袁某某、邢某某、徐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某、袁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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