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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保友、曹**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保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许*、黄*、韩某某、张*、杜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7月起,被告人钱保友租借位于本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并雇佣被告人曹**在该房屋内为其操作电脑,使用赌博网站专用账户和密码,接受赌客投注,从中非法牟利。2015年7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钱保友、曹**和参赌人员黄*、张*等人,并查获犯罪工具电脑主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17,000元。经查,钱保友所持有的赌博账户于2015年7月14日至19日,接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4,897,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保*、曹**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结合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钱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缴获的犯罪工具及赌资一并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钱保友提出,其有检举揭发的行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钱保友及原审被告人曹**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钱保友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钱保友及原审被告人曹**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对钱保友检举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钱保友并不构成立功。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地位作用、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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