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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u0026amp;amp;nbsp;u0026amp;amp;nbsp;u0026amp;amp;nbsp;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陈*到汕头市**龙骨厂隔壁的建筑材料仓库,向被害人郑某某讨要工程款未果。被告人陈*一气之下,取出随身携带的扳手并用仓库办公室内塑料椅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殴打,将被害人郑某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郑某某左手臂、头部、后背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当被告人陈*持扳手欲继续殴打被害人郑某某时,被闻讯赶来的王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等人制止,后被告人陈*逃离现场。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异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二者动机不同:寻衅滋事是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显示威风、无端寻衅,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事由;2.二者行为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不特定,而故意伤害往往是针对特定关系人。本案被告人陈*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对被告人陈*的量刑处罚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陈*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多,被告人陈*到汕头市**龙骨厂隔壁的建筑材料仓库,向被害人郑某某讨要工程款未果。被告人陈*一气之下,遂取出随身携带的扳手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郑某某左手臂、头部、后背部等部位受伤。当被告人陈*持扳手欲继续殴打被害人郑某某时,被闻讯赶来的王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等人制止,后被告人陈*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一方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陈*自愿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因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以被害人郑某某在汕头市南澳县碧海南天工程项目中结欠被告人陈*一方的工程款人民币7万余元一次性抵赔给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左右,工程分包工头陈*来到辛厝寮龙骨厂隔壁建筑材料仓库办公室向我讨要工程款,我说等公司财务回来再跟他结算,几天前我也已经跟他说明原因了,但他还是不容我解释说明,就拿随身带的一把扳手向我打来,我用左手臂挡了一下,陈*没有收手,还用扳手再次打我左手臂两下。当时我迷迷糊糊中看到陈*还拿了一张椅子过来砸我的头,也不知道有没有砸到。接着我被陈*推到办公室门口摔倒在地,他还想来打我,被我的三名员工拉开。我被打伤,左手臂骨折,后背红肿,头痛。当时我和陈*是在办公室里,只有我俩在场。我没有用水壶砸他的头,他拿扳手打我时我根本来不及反应,最后扳手被我的员工王某某拿走的。郑某某指认陈*就是用扳手和塑料椅子打伤其的男子。

二、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某某是我的丈夫,他是做脚手架工程的。2014年9月7日下午约4时,郑某某在仓库里被承包南澳碧海蓝天外墙钢管架设工程的陈*打伤。我在郑某某工程公司任财务,因为工地的总结算单还没有送过来,我们也一直在等工程结算,陈*剩下的工程款70455元我就还没有办法结算给陈*。陈*打郑某某也是因为结算工程款的事引起的。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多,我在龙翔油塔队仓库修理车,听到郑某某和陈*在办公室里吵架,互相推搡,接着看到陈*把郑某某推倒在地上,我和刘某某、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马上过去拉开郑某某和陈*,陈*手里拿着扳手,还要继续殴打郑某某,当时我就将陈*手里的扳手夺走,我和司机将他们双方拉开,郑某某手臂流血,后来我载郑某某到医院检查,医生说是骨折了。王某某对陈*进行了辨认。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多,我和王某某、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在仓库门口修车,突然听到郑某某和陈*在办公室里面吵架,两人拉扯在一起,郑某某被陈*推倒在办公室门口,我们三人马上过去制止陈*,当时陈*手里还拿着一把扳手要追过来殴打郑某某,但被王某某拿走。郑某某的手臂流血,王某某将郑某某送去医院治疗。听说陈*是为了之前工程款的结算才到办公室找郑某某的。刘某某对陈*进行了辨认。

4.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多,我、王某某、刘某某在仓库干活,刘某某看到陈*和郑某某在办公室里面吵架、互相推搡,就马上过去办公室那边,我和王某某也跟着过去。刘某某就站在陈*和郑某某中间,陈*还想要冲过去打郑某某,我就过去抱着陈*不让他继续追打郑某某。郑某某的手流血,身上有些地方也肿了,被王某某送到医院。辛某某对陈*进行了辨认。

三、相关书证。

1.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明: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扳手1把的情况。

2.医疗机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郑某某伤情情况。

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陈*到案经过的情况。

4.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陈*户籍情况。

5.协议书及本院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赔偿谅解情况。

四、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扳手的拍照及辨认。证明: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情况。

五、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我因2014年9月7日与郑某某发生纠纷一事到派出所投案。2012年6月我答应帮郑某某承包南澳碧海蓝天建筑工地的脚手架工程,工程一直到2013年8月结束,但过后剩下的工程款我们一直没有结算清楚,我多次找郑某某催要工程款,但他总是找借口拖延我。2014年9月7日我到龙湖**龙骨厂隔壁建筑材料仓库找郑某某,在他办公室里向他要回工程款,但郑某某说要等他的会计过来才能结算,找理由拖延。我俩说着就彼此大声吵起来,双方对骂、推搡,我用手戳到郑某某面前,郑某某从桌上拿了水壶往我头上砸了一下,当时他砸我时手臂砸到我头上的安全帽,我们俩人拉扯在一起,我上去推了他,他就倒在地上,郑某某员工听到后进来将我们拉开,他的员工u0026amp;amp;ldquo;老*u0026amp;amp;rdquo;还将我后裤兜里的扳手拿走。我没有动手打伤郑某某,扳手是我去工地上班回来放在身上的,期间一直放在我后裤兜里没有拿出来。郑某某身上的伤我不知道怎么来的,可能是他拿水壶砸我的时候自己弄到,或是我将他推倒在地时他自己手折到的。我与郑某某在他的办公室里发生纠纷的时候现场只有我和郑某某,没有其他人参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陈*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陈*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构成自首及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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