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邓*因患病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1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刘*在岑溪市大业镇大业街古八饭店为儿子摆设满月酒宴,席间,黄*乙与邓*因互看对方不顺眼而发生争执,随后,邓*离开饭店于当日18时50分左右,纠集被告人焦**(已被判刑)、“阿儿”(另案处理)等十多人,手持砍刀、棍等凶器再次来到上述饭店,在饭店门口将黄*乙、刘*、姚*三人砍打致伤。经鉴定,黄*乙、刘*、姚*均构成轻伤。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同他人,使用暴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有自首情节,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害人刘*在岑溪市大业镇大业街古八饭店为其儿子摆设满月酒宴,被告人邓*及同案人焦**(已被判刑)、被害人黄**、姚*等人应邀参加酒宴。其间,黄**与邓*因相互看对方不顺眼而发生争执,为逞强耍横,邓*、焦**等人离开饭店后,邓*便纠集多人手持刀棍再次去到古八饭店门口将被害人黄**、刘*、姚*等三人砍伤。经鉴定,黄**、刘*、姚*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2015年8月14日邓*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的事实。

在审理同案人焦**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告人焦**通过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黄*乙、刘*、姚*进行协商,由焦**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黄*乙、刘*、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5000元、2500元,共款20000元;被害人黄*乙、刘*、姚*对被告人焦**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的陈述:其在酒宴中与邓*互看对方不顺眼并发生争执,后邓*就带十几个人来将其砍伤,其被邓*先动手砍伤并跌倒在地后,又被七八个人围住用刀和棒球棍砍打,其当时见到“监佬”、“亚儿”也用刀对其砍打。

2、被害人刘*的陈述:其儿子的满月酒宴散场后,其在楼下门口打电话时发现10多个人持刀及棒球棍从面包车上下来,在饭店门口旁边围住黄*乙斩,当时邓*拿有一条棒球棍。其在劝架中被打伤。

3、被害人姚*的陈述:有十多个人从停在饭店门口的车上下来后就用刀砍“湿龙”,其参与劝架后被追斩致伤。

4、证人梁**的证言:有十多个人从停在饭店门口的车上下来,其中带有鸭舌帽的男子先砍打了黄*乙,又叫旁边的人打,黄*乙被打跌在地上后又被围住打,劝架的刘*及姚*也被打伤。

5、证人覃*的证言:黄*乙、刘*、“亚锐”是被邓*、梁**、“监佬”等人用刀砍伤的,其见到邓*用手推并用刀砍黄*乙,其他人也冲上来砍黄*乙,“监佬”拿着刀想砍黄*乙,其就抓住刀不让“监佬”砍,后其被“监佬”和另外一个人拖走,并被押上一辆面包车,“监佬”拖走其的时候叫其不要帮黄*乙。

6、证人古*的证言:其见到十多个人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拿住柴刀的“阿*”用手推黄*乙,另外的三四个人又用刀斩黄*乙,刘*和另外一个人也被斩伤。

7、证人吴*的证言:当晚其见到“亚助”和黄*乙在饭店门口争吵,在“亚助”走后十几分钟,就有十几个拿木棒和长刀的男子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那些人就将“湿龙”打倒在地。刘*去阻拦时也被打了,当时有三人受伤。

8、证人黄*甲、谢*、梁**的证言:邓*(“阿*”)带着一帮人开面包车来到饭店门口,用刀棍将黄*乙打伤,同时劝架的人也被打伤。

9、勘验笔录:位于岑溪市大业镇大业街古八饭店的案发现场周围的基本概貌情况。

10、现场指认笔录:邓*对案发现场大业镇大业街华强夜宵(原古八饭店)进行指认。

1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邓*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12、岑溪**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邓*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8月14日邓*到公安机关投案。

13、本院(2009)岑刑初字第265号、(2014)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焦**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该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包括:焦**通过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黄*乙、刘*、姚*进行协商,由焦**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黄*乙、刘*、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5000元、2500元,共款20000元;被害人黄*乙、刘*、姚*对焦**的行为表示谅解。

14、岑溪市公安局诚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涉案的“蛤奶”(乸)、“师公”无法查找。

15、法医学鉴定意见3份:黄*乙、刘*、姚*三人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

16、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2月份的一天,刘*在大业镇古八饭店摆儿子的满月酒,其和黄**等人均参加,其间其和黄**发生争执,其离开后,纠集了“蛤奶”、“师公”等人拿着柴刀、木棍等工具去到上述饭店找黄**,后来双方发生打斗,黄**、刘*、姚*被打伤。其当时是拿了一条1米左右长的棒球木棍去的。

17、同案人焦**的供述和辩解:焦**对其参加酒宴并见到“亚助”和“湿龙”等人发生争执,之后其和邓*等人一起离开饭店,双方争斗时其曾到达现场并持有刀,之后和覃*上了“九嘿”开的面包车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时供述了其在现场中见到有十多个人持刀,现场很乱,见到“蛤乸”、“湿龙”手持有刀并跑进小巷,其和覃*上了面包车后发现“蛤乸”、“嘉陵”等几个人也在车上。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同他人,为逞强耍横,参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邓**同他人寻衅滋事,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邓*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参与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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