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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与张**、林**、林**、张*、张**、张**(后六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出资入股在南宁市山语城小区c栋17号(以下简称山语城点)、童心缘小区b1648号(以下简称童心缘点)、荣和大地小区一组团3栋32号(以下简称荣和大地点)、阳光新都校区c座2210号(以下简称阳光新都点)分别开设了赌博游戏机窝点,招揽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2014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四个赌博窝点查扣了赌博游戏机145台(位),抓获涉赌人员若干。

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确认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供称其虽是山语城点、童心缘点、荣和大地点股东,但未实际出资也未取得过收益,其因是亲戚而得到干股,没有参与赌博场所的经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有异议,其不清楚赌博用游戏机的数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分别与张**、林**、张*、林**、张**、张**(上述六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各在南宁市青秀区的山语诚小区c栋17号、童心缘小区b1648号、荣和大地小区一组团3栋32号,用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进行赌博以从中牟利。三处赌博场所使用的游戏机共52台。2014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山语城小区c栋17号将张**、林**、林**、张*、张**、张**等人抓获。公安机关在荣和大地点扣押得捕鱼机2台、草花机1台、金尊六霸1套、齐天大圣1套,在童心缘点扣押得捕鱼机2台、草花机1台、金尊六霸1套,在山语城点扣押得六狮王朝8台、金尊六霸8台、单挑机8台、a鱼机1台、b鱼机1台、牌机3台、电脑主机1台及钱款52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自动投案事实。

4、《荣和大地记账单》,由林**于2014年10月11日提供,证实荣和大地小区一组团3栋32号赌博游戏机室于2014年10月3日至10月9日的记账情况。

5、《山语城记账单》,由林**于2014年10月11日提供,证实山语城小区c栋17号赌博游戏机室于2014年10月3日至10月9日的记账情况。

6、《童心缘记账单》,由林**于2014年10月11日提供,证实童心缘小区b1648号赌博游戏机室于2014年10月3日至10月9日的记账情况。

7、租赁合同,证实涉案的山语城点、荣和大地点、童心缘点房屋租赁事实。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的游戏机照片,反映公安机关对林**、张**、张*、林**的住处及涉案的4处场所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的游戏机、记账材料、涉案的游戏机特征,及钱款、手机、银行卡、汽车、电脑等物。

9、南宁市公安机关治安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关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能否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反映(1)于2014年10月10日对山语城点查办,查扣到的游戏机均是正在使用。(2)于同月13日对童心缘点、荣和大地点进行查办时,均处关门状态,所查获的游戏机均连接电源处于使用状态但未开机,从查获的对账单及林长铃的供述可见设备可正常使用。

10、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对张**、林**、张*、林**、张**、张**定罪处刑及对扣押在案财物依法处理的事实。

11、证人证言

(1)证人李**、卢*、李**、李**、韦*、岑*甲、岑*乙证言均反映,各证人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在山语城点聚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证人林*甲证言反映,2013年初,张**和林**在广西南宁市开设赌博游戏机室,林*甲负责做家务,煮饭等工作,每个月的工资是3000元,其知道南宁市山语城有一个点,南宁市童心缘小区有一个点和南宁**地小区有一个点,共3个赌博游戏机室,林**、张**(张**)、张**和张**是股东之一,张**以工作的形式入干股。

(3)证人邵*证言反映,荣和大地小区有个电子赌博游戏机室,林**是股东之一。

(4)证人姚*证言反映,其在山语城点上班,内有数十台游戏机。

(5)证人林*乙证言反映,其是山语城点工作人员,林**是股东之一。

(6)证人张**、林*丙证言印证证明,张*甲在山语城点、童心缘点、荣和大地点占有股份。

12、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童心缘点8座草花机1台、8座捕鱼机2台、金尊六霸8台共11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山语城点8座草花机1台、8座捕鱼机2台、金尊六霸8台、六狮王朝8台、牌机3台共22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荣和大地点有8座草花机1台、8座捕鱼机2台、金尊六霸8台、六狮王朝8台共19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阳光新都点有30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1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各人指认现场、涉案的场所地点、方位、赌博机特征及被搜查现场特征等事实。

针对被告人发表的辩解意见,结合指控证据,本院评判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阳光新都点有出资入股的事实,无指控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除此之外,被告人张**参与开设了山语城点、童心缘点、荣和大地点的事实,有证人张**、林**、林*甲证言印证证明,被告人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涉案赌博机数量认定问题。本案鉴定意见反映,除独立的一机一座游戏机外,尚有草花机、捕鱼机是每机8座,按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作数量认定,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涉案赌博机145台(位)。经查:

1、指控被告人涉阳光新都点证据不足,阳光新都点的赌博机数量应予扣除,即应从指控的145台(位)中扣除30台。

2、对尚余的另三经营点的赌博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反映,鉴定人仅对每机具有赌博功能作鉴定,而未能对每机的每一座(位)是否均可供正常使用而具赌博功能作出鉴定,是否有不能用于赌博活动的赌博机(位)的事实存疑。

3、南宁市公安机关治安支队五大队对此存疑事实出具了关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能否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以对帐单、林**供述及现场查办情况对赌博机的正常使用情况作说明。经辨析,对帐单、林**供述可证明涉案的赌博机经营点在公安机关破案时正在营业,但公安机关对三处经营点查办时未能以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赌博机的使用状况做证据的收集、固定。该情况说明尚不足以排除有不能用于赌博活动的赌博机(位)的可能。

鉴此,指控证据不能排除怀疑,而得出三处经营点涉案的赌博机115台(位)均具有赌博功能的唯一结论,本院以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鉴定意见确认有52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与人结伙,利用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在审理中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犯罪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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