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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盛*乙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盛*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邵**、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峁恒金、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盛*乙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盛*乙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盛*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盛*甲的辩护人邵**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家庭困难,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峁恒金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王**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动终止犯罪,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21日,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宣州区养贤乡石山村被告人许某某的家中,以及附近的树下等地点,先后合伙开设赌场,以骰子“摇单双”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盛*乙在赌场负责抽金。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按4:2:2:2比例分红,开设赌场期间,五被告人共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后期退出开设赌场活动。

被告人盛*甲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和盛*乙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盛*甲退出违法所得26000元,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盛*乙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盛*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张**、张**、王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盛*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盛*乙开设赌场,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盛*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盛*乙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盛*乙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盛*乙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盛*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盛**、许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盛*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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