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潘*在新丰县其住宅处或其工作的遥田镇人民政府值班室接受陈*、潘**、潘**、林*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从中牟利。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潘*在新丰县遥田镇其住宅处或其工作的遥田镇人民政府值班室内接受“六合彩”赌博参赌人员陈*、潘**、潘**、林*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收取“六合彩”投注金额约人民币61700元,并从中牟利。

2015年8月15日21时许,新丰县公安局民警在遥田镇政府值班室内,将被告人潘*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的供述;证人林*、潘**、陈*、潘**、潘**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潘*的身份及年龄等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潘*的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收取他人参与“六合彩”赌博的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打击赌博犯罪,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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