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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陈**、郑**、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相关截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惠州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银行出具的《明细对帐单》等证据认定,2014年6月初,被告人郑**从他人处获得皇冠赌博网站赌球代理帐号(帐号:60K383),通过被告人陈**发展被告人林**为网络赌球下级代理。被告人林**自己参赌并发展郭某某、林某某等人为会员参与网络赌球,累计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被告人郑**、陈**、林**通过吃成及代理返水获利,赌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陈**参与居间结算被告人郑**与被告人林**每期赌资。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受被告人林**雇佣,负责操作电脑,接受下家投注。被告人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郑**、黄某某均系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林**、陈**、郑**、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陈**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发展下级代理;被告人林**、黄某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中被告人郑**、陈**、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郑**、黄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林**、陈**、郑**、黄某某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上诉人郑**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也没有从中获利。但在庭审中承认提供赌博网站代理帐号,承认参与每期赌资结算。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林**、陈**、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陈**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发展下级代理;原审被告人林**、黄某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中郑**、陈**、林**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有自首、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郑**、陈**、黄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黄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郑**、林**、陈**、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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