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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何*租借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路60弄西侧约20米处房屋经营无名棋牌室,后在上址开始赌场,“晃晃麻将”等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8月28日13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何*及9名赌客,缴获赌具麻将桌5张、扑克牌桌一张,违法所得现金共计人民币6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赌客赌资共计1,320元。

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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