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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施*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施*、冯*、陈**、胡*、黄*、白**、张*、陈**、蒋**开设赌场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施*、冯*、陈**、胡*、黄*、白**、张*、陈**、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中旬至2月9日期间,被告人白*甲、施*、冯*、陈**、胡*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黄*、白**、陈**、张*、蒋*等人,组成“地下赌博公司”,多次组织安徽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足春堂V999包厢等地,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白*甲系该地下赌博公司的组织者,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施*系该地下赌博公司的组织者,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冯*系该地下赌博公司的组织者,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陈**系该地下赌博公司的组织者,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胡*系该地下赌博公司的组织者,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负责在赌档内抽头,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白**、张*负责望风,个人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900余元和4500余元;被告人陈**、蒋*负责联系赌客,个人非法获利均为人民币5000余元。

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白**等人再次组织安徽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足春堂V999包厢聚众赌博时,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当场查获,收缴赌资人民币84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白*甲、冯*、施*、陈**、胡*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4日、3月12日、3月25日、4月2日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马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白*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冯*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杨*、陈**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施*、冯*、陈**、胡*,纠集被告人黄*、白**、张*、陈**、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施*、冯*、陈**、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白**、张*、陈**、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施*、冯*、陈**、胡*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白**、张*、陈**、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施*、冯*、陈**、胡*、黄*、白**、张*、陈**、蒋*犯有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扣除原羁押日期17天后,至2017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二万元)。

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预缴)。

被告人白*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扣除原羁押日期1个月10天后,至2016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白**、蒋*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施*、冯*、陈**、胡*、黄*、白**、张*、陈**、蒋*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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