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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海安县海安镇周边的商店、小吃店、超市等地,与店主约定非法获利分成比例5:5,投放赌博机合计13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8360元。其中,在被告人王*经营的某商店内放置赌博机2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周*实际分得人民币9180元,被告人王*实际分得人民币5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于2013年11月,经被告人王*同意,在被告人王*经营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28组某号的某商店内放置赌博机2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5500元。

2.被告人周*于2013年7、8月,在海安县海安镇胡青路某号刘*经营的某超市内放置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150元。

3.被告人周*于2013年10月,在海安县海安镇城南花苑某幢解某经营的某超市内,放置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周*于2014年3月,在海安县海安镇田庄村25组张*经营的某超市内放置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周*于2014年4月,在海安县海安镇田庄村5组某号曹*经营商店内,放置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150元。

6.被告人周*于2014年4月底,在海安县海安镇田庄村5组朱*经营的某饭店内放置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150元。

7.被告人周*于2014年9月,在海安县海安镇草坝路中核二四工地刘*经营的商店内放置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800元。

8.被告人周*于2014年10月下旬,在海安县海安镇永安中路某号高*经营的某小吃店内放置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人民币16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80元。

9.被告人周*于2014年11月中旬,在海安县海安镇谭港小区曹*经营的某超市内放置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100元。

10.被告人周*于2014年11月,在海安县海安镇鸿艳路某号罗*经营的某厂职工食堂内放置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50元。

11.被告人周*于2014年12月5日,在海安县海安镇永安中路奥体新城二期李*经营的小商品店内放置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200元。

12.被告人周*于2014年12月8日,在海安县海安镇自由村2组某号陈*经营的商店内放置赌博机1台。

2014年12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周*在多个商店内放置赌博机,有开设赌场的嫌疑,遂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传唤被告人周*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进一步侦查,被告人王*亦有开设赌场的嫌疑,遂将其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王*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赌博机13台,已全部销毁;另从赌博机中查扣人民币1328元,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人民币9080元,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5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陈*、高*等人的证言,物证扣押的赌博机(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共同作案部分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被羁押3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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