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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汪*通过转让从朱红卫处接手经营的位于本市庐阳区步行街撮造山巷新安商城一楼的u0026amp;amp;ldquo;传奇电玩u0026amp;amp;rdquo;店,之后汪*将u0026amp;amp;ldquo;传奇电玩u0026amp;amp;rdquo;更名为u0026amp;amp;ldquo;动漫城u0026amp;amp;rdquo;。2015年初开始,汪*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电玩城内设置暗房,购买、放置了1台捕鱼机(10个机位)、8台八仙过海赌博机(16个机位)、3台彩票娱乐机(3个机位)用于开设赌场,通过u0026amp;amp;ldquo;上分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压分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退分u0026amp;amp;rdquo;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赌场经营期间,汪*雇佣陈*、甘*、魏**、张*等7人为服务员,负责接待参赌人员、上分充值、保洁看门等。

2015年9月28日20时许,公安民警对本市庐阳区步行街撮造山巷新安商城1楼u0026amp;amp;ldquo;动漫城u0026amp;amp;rdquo;进行搜查,在动漫城暗房内,查获捕鱼机1台、八仙过海赌博机8台、彩票娱乐赌博机3台、u0026amp;amp;ldquo;动漫城u0026amp;amp;rdquo;营业款人民币6万元,现场抓获周*、张**、王**等参赌人员近10人,查扣赌资人民币49230元。

上述扣押的营业款、赌资已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上缴财政专户。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罪行。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甘*、赵*、周*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赌博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汪*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汪*退缴的非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当场查获的赌资、非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捕鱼机、八仙过海等赌博工具,由扣押单位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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