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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彭*甲在洪湖市黄家口镇佳乐酒店喝酒时碰到同在该酒店喝酒的被害人方*,被告人彭*甲吃完饭后即找被害人讨要借款,被害人称没钱还,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彭*甲一时气愤,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受伤,后经洪湖市兴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的妻子经被告人同意后与被害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全部物质损失5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洪湖市公安局黄家口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彭**、彭**、印佐堂的证言;被害人方*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予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民间矛盾引发,因而亦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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