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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衡某某、魏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衡某某、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曹某某、衡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衡某某租赁魏某某的门面房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步行街内经营赌博机房,后于2013年12月份左右转让给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经营至2014年3月份左右停业。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衡某某、曹某某租赁该门面房系开设赌博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场地支持。2014年10月6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警大队将该赌博机室查封,当场扣押两台捕鱼机(一台10个把位,一台8个把位)、五台苹果连线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衡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7)谢*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摆放赌博机进行营利活动仍提供场所,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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