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董*在本市姑苏区白洋湾机电五金城处因挪车问题与徐*发生纠纷,拳击被害人徐*致其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损害后果较轻,被害人亦有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董*在本市姑苏区白洋湾机电五金城D区和E区过道处,因挪车问题与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被告人董*将被害人徐*摔倒在地后用拳头进行殴打,致使徐*胸部外伤致左侧第6、7前肋不完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明知被害人徐*已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董*与被害人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董*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在案,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挪车纠纷引发,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董*酌情考虑。综上,结合被告人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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