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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江*壬、江*丙(均已判刑)结伙在揭阳市揭东区曲溪祠堂前灰埕空地,利用“鱼虾蟹”赌具以摇骰子方式开设赌场,并以每天人民币(下同)50元的工钱雇用被告人江*甲和江*乙(已判刑)在赌场摇骰子及赔食钱。2013年5月9日开始,被告人江*甲伙同江*丙及另1同案人结伙做庄设赌,继续在该处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江*丙负责管理赌资,江*甲负责摇骰子,以每天50元的工钱雇用江*乙(已判刑)负责赔食钱。该赌场每天参赌人数约10人,每人每盘赌注20元至50元不等,每盘板面赌资几百元。设赌至同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江*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丁、江*戊、江*庚、江*己、江*辛、吴**、蔡**的证言,同案人江*壬、江*丙、江*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江*甲的身份证实,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件综合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赌具、场地,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甲在2013年5月9日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甲在2015年5月8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江*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江*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江*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江*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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