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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黄*甲伙同被告人王*在阳西县上洋镇市场成衣行附近被告人黄*甲的家中一楼大厅,利用“三公大吃小”开设赌场,被告人黄*甲是赌场老板,并雇请被告人王*在赌场工作,每天200-300工资,被告人王*在赌场负责分牌和抽水,每局牌从中抽水10至20元不等,每天参赌人员达十多人,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8350多元。2015年11月25日,阳西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黄*甲等人及参赌人员多名,缴获毒资、赌具一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图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黄*乙、卿**、温*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无视国法,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黄**、王*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王*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王*的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追缴违法所得8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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