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武*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罗某某、武*在登封市大禹路名庄酒堡东隔壁三楼北户,利用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境外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现场赌客投注,盈利共计1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罗某某、武*的供述;证人王*、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武*结伙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罗某某、武*在登封市大禹路名庄酒堡东隔壁三楼北户,利用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境外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现场赌客投注,盈利共计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景*、李**等人的证言;赌场记账单;指认涉案赌博工具电脑、手机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武*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武*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武*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武*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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