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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11月23日、24日晚带赌具到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陈*乙家摆设“鱼虾蟹”赌摊供人参赌,陈*甲自己作庄家,负责摇骰子和收赔钱,赌注人民币(下同)5元至100元,每盘板面100元至200元,陈*丙、陈*乙等五六人下注参赌。2015年11月25日凌晨在设赌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丁、罗**、陈*戊、陈*乙、陈*己、陈*丙的证言,辨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陈*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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