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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林*、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陈*、林*、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甲雇佣被告人陈*、林*、汪*、杨*(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融科天城一期t1栋3005室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刘*甲在“阳光在线”网站上在线参赌百家乐,参赌人员在现场押注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陈*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林*、汪*为荷官,负责帮赌客下注、收钱和赔钱。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甲、陈*、林*、汪*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抓获参赌人员3人,现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53,050余元。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陈*、林*、汪*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陈*、林*、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潘*、刘**、杨*、张*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阳光在线”网站截图、登录记录;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办案说明;被告人刘**、陈*、林*、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林*、汪**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陈*、林*、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汪*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陈*、林*、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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