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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上级代理姚星(另处)处获取百家乐赌博账号,以现场接受投注的方式供赌客进行赌博,以吃成及抽取账号码量返水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同案犯姚*、康*、吕*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于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谈某某对于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获利数额未达人民币7万余元。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谈某某获利数额存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态度,且其患有XXX疾病,建议对被告人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姚*(另处)处获取百家乐赌博账号,在本市黄浦区凝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现场赌盘,并安排他人为该赌盘操盘,被告人谈某某以收取码量返水方式获利;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人谈某某与姚*协商约定,由谈某某继续提供该棋牌室作为开设赌盘场地并收取码量返水,由姚*派人经营该现场赌盘并承担赌盘输赢。至案发,被告人谈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同案犯姚*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起,姚*从赌博网站申请网络百家乐账号后提供给谈某某,由后者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百家乐赌盘,并收取码量返水。后在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左右,谈某某因经营不善,欲让姚*接手赌盘经营,姚*遂派人至谈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负责赌盘经营,并约定由姚*负责赌博账号输赢及收取千分之二的码量返水,由谈某某收取千分之十的码量返水。该赌盘于2015年8月被查获,每周码量在人民币30-50万元左右。

2、同案犯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起,康*与吕*共同为姚*在谈某某棋牌室内开设的百家乐现场赌盘进行操盘,其操盘时该赌盘每日获利人民币2,000-3,000元。期间,谈某某以收取赌博账号码量返水方式获利。

3、同案犯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底至7月底期间,吕*与康*共同为姚*在谈某某棋牌室内开设的百家乐现场赌盘进行操盘,其个人操盘100余场,其操盘时该赌盘每日获利人民币2,000-3,000元。期间,谈某某以吃成或码量返水方式获利。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谈某某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现场赌盘的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上旬,谈某某以收取码量返水方式获利,谈某某告诉于某某该赌盘每周码量为100余万元。

5、证人吴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谈某某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现场赌盘,并从中牟利。

6、被告人谈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8月起,谈某某从姚**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后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百家乐现场赌盘,并安排他人为赌盘操盘,谈某某收取千分之十二的码量返水。谈某某经营四个月左右,因坏账过多,基本未获利。后谈某某与姚*协商约定,由谈某某继续提供该棋牌室作为开设赌盘场地,并收取千分之十的码量返水,由姚*派人经营该现场赌盘并承担赌盘输赢。之后,谈某某每周收取码量返水人民币2,000元。该赌盘于2015年8月被查获,每周码量在人民币20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获利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谈某某、同案犯姚*、吕*、康*及相关证人关于涉案赌盘开设时间、每周码量及谈某某获利方式等事项的供述、证言,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谈某某非法获利数额应就低认定为人民币3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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