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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徐*甲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申博”赌博网站,接受历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投注,为其提供赌博网站账户、密码、上分、下钱,并按投注金额提成,赌资累计达37万元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甲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仅仅是自己在网站上参与赌博,涉案网站不是被告人建立的。其次,被告人在整个赌博过程中并不担任任何赌博网站的代理,不接受投注。最后,被告人在整个赌博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非法收益,从没有按投注金额提成。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开设赌场的赌资链条不完整,被告人是如何开设赌场、担任代理、为他人上分、下钱、如何抽成,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赌博网站来源于何处,赌资如何到达网站内部不清楚。赌资数额认定为37万元错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参赌人员的证言,经被告人手的钱共9万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徐*甲伙同他人利用“申博”赌博网站,接受历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投注,为其提供赌博网站账户、密码、上分、下钱,并按投注金额提成,赌资累计达17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1)尉氏县公安局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如何进入涉案赌博网站进行赌博的情况。(2)徐**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徐**因为赌博与他人联系及转账的情况。(3)银行明细证明徐**与历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资金往来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年龄情况。(6)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犯罪。3.证人历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徐**投注,参与网上赌博的事实。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用现金替徐**偿还张某某借款11万元的情况。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以其名义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平时有徐**持有的情况。4.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赌博网站接受他人投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赌资数额累计为37万元左右有误,应予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指控犯罪数额有误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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