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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解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解某甲、李*、解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解某甲、李*、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解某甲、李*、解某乙伙同李*(另案处理)在长沙县黄花镇华湘安置区13栋西二户门面一楼合伙经营一无名电游赌博室,设置一台有八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八台“单挑王”,以现金购买分数的形式从事赌博活动,非法营利7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解某甲、李*各占股20%;被告人解某乙占股10%,且按占股比例分配营利。

2015年4月17日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扣押上述赌博机。经认定,单挑王1个操作单元不能正常运行,其余7个操作单元均运行良好;捕鱼机1个操作单元不能正常运行,其余7个操作单元均运行良好,以上2组机器共计14台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5年4月22日、6月15日、6月30日,被告人陈*、解某甲、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解某乙传唤到案。

另查明,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暂扣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解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解某甲、李*、解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房屋出租合同、户籍证明;证人邓*、卢*、姚*、杨*、杜*、刘*的证言;被告人陈*、解某甲、李*、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长县公(治)行认字(2015)第20号《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解某甲、李*、解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系主犯。经查,被告人陈*、解某甲、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乙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故对四名被告人均宣告缓刑。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涉案赌博机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解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没收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解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解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另没收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一台“捕鱼机”、八台“单挑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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