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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上旬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计*伙同沈*(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姜*、徐*、陶**、成党社(均已判刑)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祝家桥南侧废品收购站内等地开设地下赌场,采用麻将牌“斗牛”的形式组织成*、陈*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计*系该赌档的组织者,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计*及沈*再次纠集姜*、徐*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祝家桥南侧废品收购站内组织他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31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0余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姜*、徐*、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计*有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计*犯有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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