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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彭*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彭*、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彭*、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朱*伙同徐*、彭*,在本县籍山镇石铺街道徐*家棋牌室、籍山镇石铺村卞村自然村卞国福家,提供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召引他人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抽头的钱在扣除场地、望风人员的工资等开支后,以朱*占百分之六十、彭*、徐*占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分配。朱*分得18000元,彭*、徐*各分得5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28日、2月9日,被告人朱*、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彭*、徐**审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非税缴款书;证人何*、汪*等人证言;被告人朱*、彭*、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伙同彭*、徐*提供赌具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彭*、徐*属共同故意犯罪,虽分得赃款金额不同,但在赌场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认定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朱*、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徐*在一审提起公诉前各退出赃款6000元,被告人朱*退出赃款10000元,结合三被告人庭审期间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具体行为、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朱*、徐*还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彭*还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四、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未退出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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