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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宁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

青海省建新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青海省建新监狱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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