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榆**家酒吧门前伙同于中*、郭**(二人均在逃)等人持凶器无故将被害人董某某殴打,而后郭**、于中*用砖头将桂某某宝马吉普车砸坏。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从犯等几个从轻处理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榆**家酒吧门前伙同于中*、郭**等人持凶器无故将被害人董某某殴打。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董某某、桂某某协商,王*赔偿董某某、桂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桂某某报案,报案称: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榆树市居民于中*、郭**等人在榆树市皇家酒吧门口无故将董某某殴打,而后郭**、于中*用砖头将桂某某宝马吉普车砸坏。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榆树市居民王*、郭**、于**等人,在榆**家酒吧门口无故将被害人董某某打伤,后郭**、于**又用砖头将被害人桂某某的黑色宝马吉普车砸坏,案后王*等人逃跑。2014年12月12日王*等人被公安机关上网列逃,2015年7月31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及相关的摄像记载。

4.鉴定委托书证实,董某某被殴打致伤因损伤已经消失,不宜对损伤程度做鉴定。

5.榆树市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董某某被殴打后治疗及检查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损坏的宝马小型越野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997元。

7.视听资料光盘一册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8.赔偿协议书证实,经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董某某、桂某某协商,王*一次性赔偿董某某、桂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达成谅解,董某某、桂某某不再追究王*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王*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于同年8月1日被撤销网上逃犯。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90年3月14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管区内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于中*、郭**、李*、贾**被上网列逃的情况。

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证实,办案人在公安网上查询的王*的户口信息。

1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王*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言,2014年10月22日晚上五点多钟,我们一帮战友在玉皇庄稼院吃饭,当天在一起吃饭的有郭**、于**、李*、我哥王*、贾**、于*、孙*、马*,还有谁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吃饭的还有郭**和于**的朋友,一共得有十七、八个人,吃完饭后,郭**他们一帮人提议去皇家酒吧玩儿,之后我们这些人就到的皇家酒吧。到那儿后我们坐了两个包厢,具体是哪个包厢记不清了,我们就开始喝酒,喝了一会儿我就到酒吧二楼上厕所去了,等我回来时,我看见我们两个包厢的人都没有了,屋里的人也有往出走的,说外边打起来了,我就跟着大伙也往出走,到外边一看,郭**、于**、李*、贾**他们几个人正在对一个小子拳打脚踢呢,被打的这个小子我不认识,我看见李*正用胳膊搂着这小子的脖子,于**和郭**用脚踹这个小子,然后我就到跟前去了,这时我们这帮人陆续的就都上来了,对这个小子进行殴打,当时参与殴打那小子的得有十多个人,后来那个小子就被打倒在地上了,那人倒地后,这些人还继续对他进行殴打,打了得有一分多钟,那个小子不动了,大伙就停手不打了,然后被打的这个小子就起来跑了。这时郭**不知道因为啥原因和于**的同学(不知道叫啥名)吵吵起来了,郭**和他两个朋友还打了于**的同学两下子,后来被人给拉开了,然后我就回酒吧的屋里取的衣服,取完衣服我就回家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天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当中,我没看见有人拿工具。我没参与打人,我和被打的人没有身体接触。当天晚上我没看见郭**是怎么砸车的,他砸车时我已经走了。

当天我上身穿深色立领皮夹克,下身穿红色裤子,手里还拿个皮包。我哥王*当天穿的白色衬衫,他衣服的下摆在外边露着。王*用脚踢了的,具体踢几下踢到什么部位了我没注意。通过调取监控我看见有一个穿黑色t恤的小子用啤酒瓶子打的那个人(指董某某),打在那人后背上了,被打的人我不认识,我没看见被打的人有外伤。我通过看录像看到被打的人倒下后我在旁边猫下腰,我不记得我猫腰是干什么了,我回忆好像是猫腰捡东西,我没用手打被害人的头部,也没踢他。

2.证人吴某某证言,李*、于**和郭**等人打董某某的过程。其没有看到桂某某的车被砸,没有看到有人拿工具打董某某。

3.证人任某某证言,李*、于**和郭**等人打董某某的过程,其中有一人拿啤酒瓶子打董某某后背。砸车的过程我没看见。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一帮人打董某某有一分钟,后来就不打了,董某某就跑了,然后郭**就从北边过来,手里拿着砖头砸桂某某的车,当时没砸上,大伙就拉着他,谁拉着他他打谁,不知道他从哪拿了一块砖头把桂某某的车砸了。然后大家把郭**架车上去了。

5.证人王*乙证言,证实一帮人打董某某,其中叫王*、王*的双胞胎拿啤酒瓶子打董某某了,郭**还用砖头砸桂某某的车了。

6.证人王*丙证言,我有两个孩子,大儿子叫王*,二儿子叫王*甲,我家户口四口人,我和我妻子郝**和我的两个孩子。我的孩子没有叫王*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桂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2日晚上8点多钟,我带着几个亲戚坐两辆车到皇家酒吧去玩,到了皇家酒吧门口我碰到了于中*,我摸了一下于中*的肚子,我说要走啊,于中*没吱声,郭**就说:你和谁俩拍打的呢,我没吱声,紧接着郭**就骂我:X你妈的,我和你说话呢,我没说啥就乐了,然后董某某就说:你咋骂人呢,这时和于中*一起出来的这个小子啥也没说上去就给董某某一脚,踹到董某某的肚子上了,紧接着于中*啥也没说上来也打董某某,他们两人拽着董某某拳打脚踢的,接着郭**也上来用拳脚打董某某,在打董某某的过程中,于中*就喊:把屋里的人都喊出来。接着从酒吧的屋里陆续的跑出来能有十多个人,这些人上来就对董某某拳打脚踢,我看见其中一个小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用啤酒瓶子打在董某某的后背上了,当时瓶子就碎了,然后这些人继续对董某某殴打,就把董某某打倒在地上了,这时候,不知道从哪来一辆白色的丰田吉普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也参与殴打董某某,他们两人是用脚踹的董某某,这些人看见董某某倒在地上了,就停手不打了,然后董某某就跑了。之后我就去酒吧经理那躲着了,20分钟后警察上来说有台车被砸了,通过调取监控我发现是我的车。后来我听说还有王*和王*,他俩是双胞胎,我认识他俩其中的一人,但是我分不清是王*还是王*,后来我通过看监控,看见他们哥俩都参与殴打董某某了。当天我没挨打,我的车被砸坏了。我车左侧前门玻璃、右后车门玻璃被砸碎了,后杠裂纹了,左侧尾灯里边碎了,其他还有很多地方坏了。我车左侧前门玻璃是郭**砸的,右后车门玻璃不知道是谁砸的,车后杠是于中*踹的,尾灯应该是于中*踹后杠时震碎的,左侧车门子被于中*踹了一脚。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2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我哥桂某某还有桂某某的几个朋友开两个车去皇家酒吧玩,我和桂某某坐一个车,在皇家酒吧门口,我们刚下车,我哥在前面走,我在我哥身后,我哥就拍搭一下于中*,旁边的郭**就骂我哥:你妈个X的,跟谁拍搭的,我就把话接过来了说:你骂啥人呢?这个男子就用手打我一下,没打着我,接着他们一伙的两个人就伸手打我了,边打我的同时,于中*还招唤郭**,郭**就冲上来伸手了,于中*还说:把屋里的人都喊出来,紧接着又陆续出来十来个人,这些人也都打我了,都对我拳打脚踢的,还有拿啤酒瓶子、砖头子的,不知道谁用砖头子打我后腰上了,还有一个人拿啤酒瓶子打我脑袋上了,后来我被对方打倒了,这些人还踢我,后来我被打蒙了,啥也不知道了,过一会儿以后,我起来跑了,对方还撵我了的,没撵上,我打出租车就去派出所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打我的人都有啥特征我没注意,有一个小子用右胳膊夹着我头部,我根本看不着对方,我被打倒在地上了,右眼充血了。当天我没有打对方。我没看见桂某某的车被砸。王**、王*的家人已经赔偿我的医药费了,我不再追究他们哥俩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10月22日晚上5点多钟,我们在玉皇庄稼院吃饭,给我朋友郭**过生日,一起吃饭的有郭**、于**、李*、贾**、于*、孙*、于少男、马*、我弟弟王*甲,还有几个女的我不认识,一共有十四、五个人。吃完饭后,郭**他们提议到皇家酒吧玩一会儿,然后我们就到的皇家酒吧,到酒吧后我们这些人坐了两个包厢,然后就开始喝酒,喝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就看见酒吧的客人都往出跑,说外边打起来了,我们这些人也都往出跑,到了外边我看见于**和李*在酒吧门口的台阶下边和董某某厮打在一起了,这个小子被打倒在了地上,我们这边这些人看见于**、李*和人打起来了,就都上去了,对倒地上那个小子开始拳打脚踢的,我也上去踢了这人几脚,当时人太多,我也没看清都谁动手参与打了的,大伙打了大约有一分钟左右,这小子就不动了,大伙就停手了。然后我看见郭**不知道在哪儿捡的砖头子就往人群里扔,大伙就都拽他,后来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们这些人就都走了。当天我没看见我们这方有拿工具的。在现场时我没注意王*甲是否动手了。我就看见郭**用砖头砸桂某某的宝马车了,于**砸没砸我没看见,当时人太多。我不知道于**当天因为什么和别人打仗。因为我和于**关系不错就帮着于**打人了。被打的人我不认识。当时我就看见于**、李*、郭**等人打了,人多我没看清都有谁。我打完人后就去长春躲着了,我逃跑期间没有人资助我。当天我上身穿白色衬衫,下身穿黑色裤子。

另供述,我看到有一个小子拿个啤酒瓶子打董某某,拿啤酒瓶子这小子我不知道叫啥名,只知道他是郭**的老弟,和我们是一起的。我当时没想把董某某打啥样,我就是踢他两脚,我记得是踢他胳膊上了。因为我出去看见他在和于中伟厮巴,我和于中伟是朋友,我就踢他了,我和董某某以前不认识,也没有矛盾,事后我才知道他叫啥名。事后我赔偿了董某某五万元钱,他对我表示谅解了。2011年我因为寻衅滋事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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