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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彭某某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和彭某某酒后到郑州经**龙办事处九龙村王某某的爱有色成人用品店内,与王某某因金钱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无故殴打王某某叫来的朋友曹*。王某某跑到店外后,张**和彭某某将曹*带往九龙集贸市场,途中张**拿走曹*的vivox5sl手机。在集贸市场内,张**再次殴打曹*,并唆使彭某某踹曹*,并拿走曹*4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张*乙系累犯、主犯,彭某某系从犯等情节,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乙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提请本院依法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曾于2012年1月16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三次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和罚金,后其又因犯寻衅滋事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其前三次犯罪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累犯。故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张**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

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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