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鄂城检公诉刑诉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周*、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周*、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因承接工程事宜,与本市鄂城区杨叶**钢厂负责人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电话邀约被告人周*、被告人王*等人帮忙找付*扯皮,并出资购买了羊镐柄。随后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及洪*(另案处理)、被告人周*、王*等二十余人驾车到宁兴特钢厂门口,洪*、周*等人手持羊镐柄下车。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及洪*等人将付*从其停在厂门口的车中拽出,对付拳打脚踢,又持羊镐柄对付进行殴打,致付身体多处受伤。随后,王*(绰号小钢炮)等人将付*强行带至本市鄂城区沙窝乡一湖边,对付进行威胁,直至付承诺将厂内部分工程交王**,王*放付离开。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周*、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涉案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周*、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组织、邀约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王*跟随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前往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形成威慑,但没有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王*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绰号小钢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元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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