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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强强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杭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七百元,与其余被告人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胡*强不服,提出上诉。杭州**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浙杭刑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准予减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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