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经何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庄某某至本区峰尾镇某村被害人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住处嫖娼。被告人庄某某与刘某某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人庄某某便以丢失现金为由在刘某某住处吵闹,刘某某遂拨打电话叫何某某到现场劝被告人庄某某离开。何某某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庄某某带至楼下,但被告人庄某某不肯离开并继续在刘某某住处楼下以丢失现金为由进行吵闹,刘某某被迫从楼上扔下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庄某某称其还丢失了500元,刘某某便再次从楼上扔下现金人民币500元,但被告人庄某某又称其还丢失一张银行卡,并继续在楼下吵闹。刘某某只好下楼骑一辆卡希路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欲带被告人庄某某到旁边理论,被告人庄某某予以拒绝并上前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刘某某便躲到一旁,后被告人庄某某将刘某某的电动车推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此次受伤致右肘部表皮剥脱、腰骶尾部挫擦伤,其此次体表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电动车发还刘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庄某某因嫖娼,于2015年9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疾病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记录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