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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其上班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鸥下码头附近的汕头**有限公司车间,找到车间主管即被害人隋某某,向被害人隋某某提出结算工资辞职等问题。因不满被害人隋某某的答复,被告人韦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隋某某的头部,双方随即相互扭打,被在场的工友劝阻拉开。此时,被害人余某某发现被害人隋某某被打,遂上前抓打被告人韦某某,致被告人韦某某倒地,被在场的工友劝阻拉开。随后,被告人韦某某窜入该公司厨房,手持2把菜刀再次冲进车间,朝被害人余某某身体挥砍。被害人隋某某见状马上持一木棍击打被告人韦某某,并与被害人余某某一起将被告人韦某某按倒在地。期间,被害人隋某某在夺走被告人韦某某手上的菜刀时,手部被划伤。当天上午9时许,民警接报后到场处警,现场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并当场缴获菜刀2把、木棍1根。

经广东省汕**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创伤,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还致左额骨骨折,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隋某某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右手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肌腱损伤,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隋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尚某某、甘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拍照、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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