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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沈*甲因对福建省**民法院对其弟弟沈**等人的有罪判决不满,以判决无罪为要求,多次向福建省**民法院、福建**民法院申诉。期间,福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以量刑不当为由裁定对沈**、沈**再审,并由福建省**民法院对沈**、沈**对沈**、沈**改判,沈**被最**法院核准死刑。被告人沈*甲仍不满上述判决、裁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和中纪委等非访区域非法上访,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频繁至上述地区上访。2014年1月起至案发前,被告人沈*甲多次因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6次及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因在中纪委采取跪门、堵门、喊口号方式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2次。2015年4月5日因在北京非法信访被洞头警方处行政拘留10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甲对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之弟沈**、沈**、沈**因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3日、2012年5月30日被福建省**民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及死刑。被告人沈**对其弟的有罪判决不满,以判决无罪等为要求,于2003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福建省**民法院、福建**民法院申诉。期间,福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以量刑不当为由裁定对沈**、沈**再审,后福建省**民法院改判沈**有期徒刑十三年、沈**有期徒刑十年,沈**被最**法院核准死刑。被告人沈**仍不满上述判决、裁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和中纪委等非访区域上访,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频繁至上述地区上访。2014年1月1日至案发前,被告人沈**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7月26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7月6日因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因在中纪委采取跪门、堵门、喊口号方式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5日、7日;于2015年4月5日因在北京非法信访被洞头警方处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沈**的供述,证明了其因不服对其弟沈**、沈**、沈**的判决、裁定,于2003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福建有关法院申诉,后沈**等人被再审改判、沈**被最**法院核准死刑,被告人沈**仍不满上述判决、裁定,于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训诫及在中纪委两次采取堵门、跪门、喊口号等方式上访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证人彭*、郑*、邓*、张*、马*、陈*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沈**长期频繁至北京信访及2014年以来多次因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训诫及在中纪委非法信访被行政拘留2次的情况。3、证人蔡*、邹*、沈*丙、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沈**因对福建**民法院、福建省**民法院作出的对沈**、沈**、沈**的判决、裁定不服,多次到上述法院申诉的情况。4、证人沈**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沈**从2003年起开始长期、频繁至福建**民法院院及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信访的情况。5、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再审申请书、再审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沈**的之弟沈**、沈**等人被判刑及再审改判的情况。6、信访登记表、接访笔录、申诉状、息访承诺书、不予立案通知书、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沈**因不服对其弟沈**、沈**、沈**的判决、裁定,多次向相关法院申诉及申诉被驳回的情况。7、询问笔录、到案经过、中纪委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沈**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在中纪委采取堵门、跪门、喊口号等方式上访的情况。8、关于洞头籍信访人员沈**在京上访处理情况的证明、工作说明、沈**非访被通报情况、关于沈**在京上访处理情况的证明、关于沈**非访情况的说明、谈话笔录、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沈**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多次被训诫及因非法信访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处搜查、扣押到装有纸质材料的塑料袋2个、手提包1个的情况。10、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沈**的归案情况。11、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沈**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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