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张*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张**、汪*、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张**、汪*、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底,被告人董**、张**、汪*、苏**及赵*(另案处理)共谋到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向“牌铺”老板收取“保护费”,由被告人董**组织并负责开车接送,提供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汪*、苏**及赵*向“牌铺”老板按月收取3,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董**驾车载被告人张**、汪*、苏**及赵*到上述地点,携带砍刀、钢管、铁锤向被害人程*、严*乙等人索要“保护费”,因只收到程*交的500.00元现金,极为不满,遂于同月2日下午到被害人程*牌铺内对麻将机、玻璃窗等物品进行打砸。同月8日晚上9时许,又到被害人严*乙的牌铺内对麻将机、小型游戏机等物品进行打砸。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9.0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张**、汪*、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涉案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有被害人程*、严*乙的陈述;有证人赵*、张**、陈**、严*甲、孙*、董**、陶*、陈**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张**、汪*、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张**、汪*、苏**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张**、汪*、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被告人苏成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张**、汪*的刑期均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人苏**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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