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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均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卢*向被害人胡*均(湖**烟道厂经营者)提出出资修该村的土路,被害人胡*均予以拒绝。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卢*酒后与一男子(另案处理)见湖**烟道厂的货车经过土路时,即阻拦货车经过,并闯入厂内,对被害人杨*拳打脚踢。被害人胡*均回厂后,被告人卢*即对被害人胡*均进行殴打,被害人周*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卢*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均因被告人卢*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2321.49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胡*均、杨*、周*的陈述,被告人卢*的供述及辩解,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收条及工资证明,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卢*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均物质损失共计42321.4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卢*上诉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无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卢*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卢*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并考虑其悔罪表现,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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