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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输毒品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因漏罪,重庆**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合并其原判运输毒品罪的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七年六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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