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覃*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覃*、覃正义、覃**、覃*乙犯寻衅滋事罪及覃*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覃*、覃正义、覃**、覃*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覃*、覃正义、覃**、覃*乙及辩护人韦**、韦**、韦祖检、韦*快、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3月,武宣县黄茆镇黄花村村民杨**与他人合伙在黔江流域武宣县黄茆镇周眷村周眷屯“北面山”(又称“石羊沙”)河段用捞沙船178捞沙,覃正义与覃*等人不想让杨**在该河段采沙,遂找杨**并提出让杨**在“北面山”河段的一半采沙,另一半河段给他人采沙。杨**以其捞沙船办理有采砂证、尚未收回投资成本为由拒绝覃正义等人的要求。覃正义遂叫覃*和本村村民去阻止杨**捞沙,并交待如对方不停工就砍断对方用于固定捞沙船的钢丝绳。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覃*邀集覃*乙、覃*丙等人到河边阻止杨**的捞沙船施工,并与捞沙船上的郑**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覃*、覃*乙等人分别持钢管、禾叉殴打郑**,致郑**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2日,郑**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日15时33分,郑*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3月31日14时许,其在武宣县黄茆镇周眷村黄花屯码头河边被周眷屯的覃**、覃*等人打伤,要求查处。

(2)证明书。证实郑**被打伤后于2014年3月31日到武宣县黄茆卫生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参与打架的被告人覃*、覃**等人及其所持器械情况。

2、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被害人陈述

郑**陈述,2014年3月31日13时许,他在黄花屯码头船上听见岸边有人喊船上的人过去,他和杨**等人下船走到岸边。覃*、覃*乙称其花6万元跟周*村委买了黔江河周*村河段的“北面山”(又称“石羊沙”),不给杨**在那里做工,否则要付钱,并扬言要砍断捞沙船的钢丝绳,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覃*乙动手推倒了杨**,并喊“搞他们”。之后覃*乙和周*村的人回头拿了钢管、砍刀、禾叉等工具殴打他们。其中覃*乙拿禾叉打他,覃*和另一人则持钢管打他的上身、头部,最后他被覃*乙用禾叉推到河里。案发时,黄花屯有李**、李**、杨*乙、杨**等八人在场,对方有覃*乙、覃*、覃*、覃*丙等九人在场。

4、证人证言

(1)覃某丙证实,2014年清明节的前几天,他应覃*邀约与覃**、覃*、覃*、覃华南等七八人分别持禾叉、钢管等凶具一起去阻止一艘尾号为178的采沙船在河边采沙。在阻止对方过程中,采沙船上的郑**、李**、李**、杨*甲等十余人拿钢管到岸边,与手持禾叉的覃**、覃*等人发生争吵,后李**、郑**与覃**、覃*互相推搡起来,郑**头部流血了。

(2)李*甲证实,他胞兄李**和杨**合伙在黄茆镇黄花码头“北面山”黔江河道内用捞沙船捞沙,覃**等人声称该河道是其的地盘,不让采沙,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3月31日13时许,他在杨**船上听见有人在岸边喊船上的人过去,他就和李*丙、李*乙、杨**、杨**等人一起下船,见周**的覃**、覃*等9人在岸上。杨**质问覃**等人为何要砍断钢丝绳,覃*说“哪个帮哪个死”,后覃**拿钢叉叉郑**的胸部,覃*则用铁支敲打郑**的头部,并将杨**和杨**的弟弟推翻在地。

(3)李**、李*丙证实,2014年3月31日下午,他们二人在杨**的捞沙船上看见周眷屯的覃**、覃*、覃*等十余人到岸边招手喊船上的人过去。他们和李*甲、郑**、杨**等人到岸边后,发现覃**、覃*、覃*等人手上拿有钢管、铁叉等工具,杨**就和对方理论,双方遂发生争吵。后杨**被覃**掐住脖子并推倒在地,郑**则被覃*、覃**分别持钢管、铁叉殴打跌入河中。

(4)杨*甲证实,2013年12月,覃*等人把一艘捞沙船开到“北面山”作业,并叫他让出部分河段,否则砍断钢丝绳不让他作业。2014年3月31日中午,覃*、覃**等人到“北面山”岸边用铁锤等工具敲断他用于固定捞沙船的钢丝绳,他见后和杨*丙、李**、李*乙、郑**等人与对方理论,被对方推倒在地,他爬起来时发现郑**的头部已经出血了,郑**抱头跑回交通艇上。

(5)杨*乙证实,周**的人声称他家的船所在的河道上捞沙系其地盘,不让捞沙,还砍断了他家捞沙船的钢丝绳。2014年3月31日13时许,他和父亲杨*甲、郑**、李**、李**、杨*丙等人上岸后,父亲与覃**、覃*等人理论时被人推倒在地,后覃**和覃*又拿禾叉殴打郑**。

(6)杨**证实,2014年3月31日中午,杨**、郑**与覃**等人在岸边因捞沙事宜发生争吵,后覃*将他和杨**推倒在地,并和覃**及另一名男子持钢管殴打郑**,致郑**头部流血。

(7)覃某丁证实,周**的人认为黄花屯的人在周**耕作区的“北面山”处采沙须按方数付钱,否则不给采沙。杨*甲在“北面山”采沙时曾被周**的人砍断钢丝绳,有一次郑*乙被周**的人打伤。

(8)覃*证实,周**的人和黄花屯的人在黔江河因捞沙问题产生矛盾,他父亲覃正义、覃*及郭**在捞沙作业中占有股份。周**的人在覃正义、覃*等人的授意下不断去阻止黄花屯的捞沙船捞沙,交涉无果后,周**的人就砍断对方捞沙船的钢丝绳。他曾和覃*、覃**、覃**、覃华南、覃东业、覃**等人带钢管去河边阻挠对方施工,覃*用钢斩和铁锤砍断对方的钢丝绳,有一次对方的人过来交涉,双方发生冲突,郑*乙受伤。

(9)郭*证实,他是周眷屯第一生产小组组长,是村民代表之一,原先覃正义担任村委主任时有老板给钱给村委,但不是村委向对方征收补偿费,村委也没有组织村民代表开会讨论过该问题。

(10)覃*戊证实,他是周眷屯第七生产小组组长,村委没有开会要对在黔江河边采沙的人收钱。黄花屯的杨**和周眷屯的覃正义均在黔江河“北面山”附近采沙,但覃正义声称不给黄花屯的人采沙,否则要交钱给周眷屯,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11)方*证实,他是周*村委党支部书记,黄花屯的杨**和李**在黔江河周*村河段采沙,听说覃正义等周*屯的人也想在同一河段采沙,覃正义遂找来老板并与村委签订协议,而杨**采沙没有通知过周*村委,因此双方产生矛盾。

(12)李某丁证实,他于2010年开始任周*村委副主任,原先有采沙老板给村里一些补偿费,他上任后村委没有开会讨论要对在周*村附近采沙的船只收取补偿费。黄花屯的杨**等人在黔江周*村委河段采沙,听说覃正义等周*屯的人也想在同一河段采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13)郑*甲证实,他曾在黔江流域周*村委的“北面山”河段采沙,证照齐全,后来覃某甲、覃正义带四五个青年到河边砍断他捞沙船的安全绳,不给他捞沙。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覃正义供述,一名叫覃**(同音)的老板曾通过他与村委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覃**自愿赞助3万元给村委做公益事业,村委同意覃**在本村耕作区范围内进行采沙作业,后来覃**还答应给他一些干股。协议签订后,覃**要求村委出面帮维护不给其他采沙船到周眷屯的耕作区对应的黔江河道捞沙,村委遂委托他负责此项工作。2014年3月下旬,他和覃*找到杨**,以其采沙未经村委同意为由让其把采沙船拖走,并提出其采沙船在“北面山”河道的一半采沙,覃**在另一半采沙。但杨**不同意,并称其有采沙证,要自己做完“北面山”整段河道收回成本后才让他们做。后来,有人到他家威胁他,当晚他到胞弟覃某甲的商店找到覃*,让覃*与村里的村民次日去阻止杨**的采沙船采沙,如果不停工就砍断对方的钢丝绳。次日覃*等人就邀覃某乙及部分村民到河边找杨**,后双方在河边发生打架,黄花屯的郑*乙受伤。

(2)覃*供述,2014年以来,黄花屯的人未经周**的人同意就到黔江河周**河段采沙,周**的人也想在该河段采沙,覃正义曾邀他一起到李*甲等人的采沙船上找杨**两三次,但杨**等人均以已办理采沙证及未收回成本为由拒绝。有一次,覃正义在覃*甲的商店里讲要让周**的人去阻止杨**采沙,如果对方不停工就斩断对方采沙船的钢丝绳。2014年3月的一天,覃正义打电话让他到覃*甲的商店,说杨**等人又开工捞沙了,要去阻止其做工。他到商店时,本屯的覃正义、覃**、覃*等人已经到场。之后他和覃**、覃*、覃华南、覃东业等七八人去到河边,李*甲、郑**停船靠岸后,他持钢管,覃**、覃东业等人持钢管或刀具等与对方争吵,郑**被打伤头部。

(3)覃*乙供述,他父亲覃**和覃*等人通过付钱给村委承包本村黔江河段采沙,杨**在黔江河周眷村河段采沙时,覃**和覃*也叫一艘象州县的采沙船到该河段附近采沙。但杨**声称其办理有采沙证,不让象州县的采沙船在那里采沙,双方遂发生矛盾。覃**提出不让杨**采沙船的钢丝绳固定在周眷村耕作区对应的河岸上,村民认为杨**这么做看不起周眷屯的人,就去找杨**。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覃*打电话叫他到河边,后他和覃*及本村的年轻人持禾叉、砍刀、铁棍等找到杨**的采沙船,杨**遂和李**、李**、郑*乙下船和他们理论。因双方比较激动,郑*乙和覃东业打起来,后郑*乙被打伤头部。

二、2014年5月,覃**、覃*听说本村黄花屯的李**等人雇请柳江县穿山镇的人拿枪来帮忙对付他们周*屯的人,二人遂召集覃*、覃**等人到覃*甲家的商店商量教训对方,以震慑黄花屯的人。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覃**、覃*组织覃*、覃*甲、覃**、郭**及覃*丙、覃**、郭**、郭**(四人均在逃)等人聚集到黄花屯码头附近,在得知穿山镇的人在黄花屯的人的采沙船上后,覃**、覃*等人决定将人员转移到“杨家竹坡”(地名)处等候对方。当覃**在河边看到对方下船时即打电话通知覃*。当日17时许,当李**、李*甲驾乘一辆摩托车与覃**、覃红小、叶**、“阿*”(姓名不详)驾乘的一辆小车途经“杨家竹坡”时,覃*、覃*、覃*甲、覃**、郭**及覃**、郭**、郭**等村民分别持枪支、钢管、木棍等追撵、拦截上述人员。覃**等四名车上人员为躲避追打被迫弃车逃离现场,后该车被砸烂。在追撵过程中,覃*、覃*、郭**持枪追撵对方,覃*还开枪恐吓对方。当日17时35分,李*甲向公安机关报案,19时05分,公安民警在周*村委从覃**手上提取到涉案枪支3支。2014年7月18日,郭**在柳**华小区被公安抓获;同年8月28日、8月29日、9月4日、9月5日,覃*、覃*甲、覃*、覃**分别被公安传唤到案;2015年3月24日,覃**在武宣县黄茆街被公安抓获。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武*捞沙178”船(法定代表人黎**)经广西壮**道管理局许可办理了通航水域施工作业许可证,施工地点位于黔江河“石羊沙”左岸,施工类别为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采砂类),许可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02年6月19日,郭**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3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敲诈勒索罪被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2012年5月11日,覃*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5月21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覃正义与覃*、覃*乙系父子关系,与覃*甲是兄弟关系,与覃*是叔侄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5日17时35分,李*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7时许其与李*丙、“阿小”等人在武宣县黄茆镇周眷村黄花屯被一伙男子持刀、枪追撵,驾驶的车辆也被打烂,要求公安查处。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涉案枪支、车辆及移交保管涉案车辆的情况。

(3)机动车注册摘要及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的桂B黑色兰鸟牌轿车型号为RU12,车架号为106386,发动机号为778351。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辩认照片,郭*阳辩认出“十二少”是覃*,“点奇”是覃*,“阿雷”是郭**,“阿雄”是郭**;杨**认出在其家大门围墙边开枪的人是覃某甲和覃*,持枪冲到甘蔗地里的人是覃建相、覃*,持钢管冲进甘蔗地里的人是覃**。

(5)通航水域施工作业许可证及“武*捞沙178”作业图。证实2014年4月24日,“武*捞沙178”办理了通航水域施工作业许可证的具体情况及施工地点、类别、许可期限。

(6)刑事判决书。证实覃*、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罪犯结案登记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存根。证实覃*在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的社区矫正期限于2014年5月21日期满。

(8)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鉴定意见

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支涉案枪支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3、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周围概况及现场遗留弹壳情况。

(2)受损车辆照片。证实现场车辆受损情况。

(3)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郭**、覃*对他们使用的作案工具枪支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陈述

(1)覃*进、叶**、覃*小陈述,2014年5月15日他们和“阿*”到黄花屯码头找李*甲,并到一艘采沙船上。当日16时许下船,覃*进驾驶一辆黑色兰鸟牌小轿车搭载叶**、覃*小、“阿*”跟随李*甲及另一人驾乘的一辆摩托车从码头回黄花屯,途经黄花屯口一个三岔路时被两辆五菱车和一辆黑色小轿车拦住,车旁有人手拿刀、枪、钢管等工具。当他们快速往另一条路行驶时,对方驾驶五菱车对他们进行追赶,覃*进在慌乱中把小轿车开到甘蔗地的机耕路上,因前方无路可走,覃*进便调转车头往回行驶,后有人从前方和右方冲过来追赶他们,四人被迫弃车逃跑,后面听见有几声枪响。覃*小还陈述称他们弃车逃跑时,对方有人拿大砍刀和枪追过来,叫喊要打死他们,枪响后那伙人就大声叫骂并砸车。

(2)李*甲陈述,2015年5月15日16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黔江河段“北面山”附近的采沙船上听见周眷屯的覃某甲、覃*、覃*三人在岸边叫唤,该三人身后还有一群人,他打电话报警后对方才离开。17时许,他和叔叔李*丙驾乘摩托车带着“阿*”等四人驾乘的小轿车从黄花码头回屯里,当车辆行驶到屯口的水塔附近时他们被一辆QQ车和一辆五菱车追撵,他乘坐的摩托车和“阿*”等人乘坐的小轿车走散。他和李*丙把摩托车停放在一村民家院子后徒步跑回之前的三岔路口,见有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五菱车及覃*、覃*、覃某丙在那里,对方看见后持枪追撵他们,他即跑到甘蔗地里并跳下水沟逃跑,随后听到几声枪响。他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时“阿*”等人乘坐的那辆车已被对方砸烂。参与追撵他们有覃某甲、覃*、覃*、郭**。

(3)李*丙陈述案发当天他在黄花屯被追撵的过程与李*甲陈述基本一致。他还陈述称参与追撵他们有覃某甲、郭**、覃*。

5、证人证言

(1)覃*丙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13时许,他到屯里的商店时听到许多人在议论说黄花屯的人雇请了四个外地人要来打他们周眷屯的人,大家听说后都不服气并声称要去搞那些外来的人。后他得知本屯人去黄花屯路口等对方时,就和覃*分别骑车到黄花屯路口,见本屯的覃*、覃*等几十人已经开车到那里等,路口停有一辆面包车,覃*甲也开一辆小车过来,有人手持禾叉、木棍等工具。不久,黄花屯的李*甲开摩托车搭李*丙从河边码头回来,后面跟着一辆载有四个青年男子的黑色小轿车,本屯的人看见后就开摩托车和面包车去追撵对方,对方开车往甘蔗地的小路跑,本屯人就分成两路人,一部分人拿东西在那辆小车后面追撵,他和另一部分人开车绕道去蔗区小路前面堵路。后来那辆小车被追上,车上的四个年轻人下车往农场九队方向逃跑,有人拿禾叉、木棍去追他们,还有许多人围着那辆桂B牌小车打砸。

(2)蔡*证实,2014年覃*让他和周**的人在周**河段捞沙,他负责捞沙并收取每方沙40元的利润,其余事情由覃*等周**的人自行解决。后有其他采沙船到附近采沙并要求他停工,他转告覃*等人后,覃**等周**的人称采沙场地系其承包下来的,让他放心做。后来覃*去找对方处理这件事,并砍断对方采沙船的钢丝绳。之后又有一艘“柳州捞沙888”采沙船也到“北面山”采沙。2014年5月的一天,覃*进请他吃饭,并称其在“柳州捞沙888”采沙船有股份,让他帮忙跟周**的人讲让其在那里采沙,并把装有东西的编织袋放到覃**的车尾厢让他帮忙保管,覃*进离开后他发现编织袋中装有三支枪。后覃*也来吃饭,他就把情况告诉覃*,后覃*把枪带走。第二天,他听覃*说他们就用这三支枪去追撵覃*进等人,并砸烂覃*进等人的车。

(3)杨**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快速驶过他家门口并开往甘蔗地方向,约过二三分钟,又有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快速驶过他家门前并停在他家大门围墙边空地上,覃**、覃*等五六人从五菱车上下来,接着又见覃*、覃建相等十余人骑乘七八辆摩托车过来停在五菱车旁汇合。覃**、覃*、覃*、覃建相组装了四支长枪,其他从五菱车和摩托车上下来的人手持砍刀和钢管。覃**、覃*持枪指挥并大喊冲过去搞死对方,覃*等人也在场起哄,并带着二十余人往甘蔗地那辆黑色轿车开走的方向冲过去。黑色轿车在不远的甘蔗地机耕路上停下,车上有四人下车往南跑,一二分钟后覃*等二十余人就追到小轿车旁,覃**打电话说追不上就把轿车砸烂,接着那二十余人就开始用钢管、木棍打砸黑色小轿车,后回到他家大门围墙边空地上和覃**、覃*汇合,覃**则指挥在场人收拾好枪等东西后离开。在追打过程中听见有几声枪响。听屯里人议论覃**等人想和采沙船老板索要“保护费”,因沙船老板不给,所以覃**才去追打老板的人。

(4)杨*戊证实,杨*甲等人的采沙船在“白面山”采沙,周眷屯的覃正义等人多次去闹事想收钱,还多次喊人砍断对方固定采沙船的钢丝绳。案发当日16时许,他从甘蔗地回家,见有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高顶蓬车先后在机耕路上快速行驶,随后有七八人手持铁棍、木棍等工具往甘蔗地里追撵四个人,其中有两人持枪追撵,被追的四人跑往南面的“老虎沟”方向,有人大声喊开枪,接着就听见一声枪响,那些人追到黑色轿车旁边有人又开了一枪。后来追撵的人回到黑色轿车旁,持铁棍、木棍等工具把黑色小轿车砸烂。

(5)杨*己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他和妻子在黄花屯南面甘蔗地做工,见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和一辆五菱车沿机耕路先后快速开过,五菱车司机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大声说“那边没路,他们跑不了,你们在那边拦”。约七八分钟后,本屯一处竹坡处有十余名手持棍棒等物的男子冲出来追撵那辆黑色小轿车,一名长得较胖的周眷屯男子带头,另有一名男子单独跟在后面并举着一把枪朝天开了一枪。后来,有人喊“人跑了”,同时那辆黑色小轿车已经停在机耕路上,追撵的人跑向黑色小轿车,持枪走在后面的那名男子喊前面的人打烂黑色小轿车玻璃并撬爆车胎,那些人就开始打砸小轿车的玻璃、顶棚及车身。

(6)杨**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快速经过他家门前,一二分钟后周眷屯的覃*甲手提一个白色编织袋来到他家大门前,接着一辆五菱车和几辆搭着人的摩托车也来到他家门口停下,从五菱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走到覃*甲跟前,五菱车又继续追那辆黑色小轿车。覃*甲从编织袋中拿出五六支枪分给那几名男子,摩托车上的人也从他家门前捡了几根柴火棍,之后这二十余人跑步或骑摩托车往南边甘蔗地里追撵,并传来几声枪响。后来他看见那辆黑色小轿车停在甘蔗地的小路上,从车里下来三四人往南面逃跑,有七八人仍继续追从车上下来的人,余下十余人围着那辆小轿车用棍子等物打砸,后离开。

(7)杨*辛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他妻子打电话称刚才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快速从家门前经过,有一伙人从他家外面捡柴火棍去追撵那辆小轿车。后他驾驶摩托车经过杨**公回家时,见有一辆桂B牌黑色小轿车停在附近泥路上,有十余人手持棍棒等物打砸该小轿车,砸了几分钟后这些人坐面包车、摩托车或步行陆续离开。

(8)杨某壬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他听见妻子说外面有人正在追撵一辆小车,就到自家楼上看情况,见有一群人持棍追撵一辆黑色的小车,并听到几声“啪”响,后来那辆小汽车停在甘蔗地小路上,追撵小汽车的人则持棍棒砸车,砸了几分钟后离开。

(9)黄*甲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17时许,其在做工时听到一阵异响,后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被人砸了。

(10)赵*证实,案发当日17时30分左右,他在黄花屯的一个路口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快速开往屯里,后来听村民说有一辆在甘蔗地里的车被砸烂。

(11)杨某癸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他在屯中水塔边的商店里听说本屯的李家人和周眷屯的人打架,有一辆小车被打烂,有人还开了枪。他回家后看见远处的甘蔗地里有一辆黑色的小车。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郭**供述,案发前一个月,覃*对他说按采沙船采沙的方数给他计算干股,但要求他在采沙船遇到麻烦时帮忙处理,他表示同意。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覃*打电话喊他带人过去帮追撵穿山镇的人,他就驾驶小轿车搭载郭**、郭**到黄花屯距离河边约五十米处和周眷屯的覃正义、覃**、覃*、覃*等十余人汇合。覃**、覃*安排两名周眷屯的人到河岸边察看情况,后覃正义、覃**、覃*、覃*四人决定转移到黄花屯路口的竹子坡等穿山镇的人。在等待中,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黑色旧款小车开过来并驶入黄花屯里,覃*见后即指挥他和其他人开车到另一个路口包抄,覃*等人则开五菱车沿路去追对方。当他和郭**、郭**驾乘小车与覃**、覃*等人一起追到屯边一个院子的围墙边时,看见覃*等人已先到,对方的那辆黑色轿车停在一二百米远的甘蔗地里,有四人从车上下来跑往甘蔗地里,覃**、覃*、覃*等人看见后叫喊要打死对方并砸烂对方的车,他和覃*遂持枪与覃*等十余人冲进甘蔗地里,后来覃*等人持棍砸烂了对方的轿车。

(2)覃*供述,案发前他在覃*甲的商店里听覃*说黄花屯李家人放话说要拿枪来搞覃*,他父亲覃**表示果真如此就喊村里所有兄弟一起去打李家人喊来的那四个穿山镇男子,出了事情他父亲负责,在场的覃*甲、覃*、覃**及村里许多人都表示同意。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覃**和覃*电话通知本屯的人到覃*甲商店前集中,并坐车前往本屯的“龙宝”(地名),他得到通知后和覃*、覃*甲、覃*丙等人乘坐覃*的车去了“龙宝”,车上还准备了枪。到达目的地后,因对方在船上,大家想等对方上岸后再打他们。后听说有警车进来,覃**就让跟随前来的人先出去,其自己在那里看那四个穿山男子的动向。当对方回到杨家水塔附近时,覃**打电话告诉覃*那四个穿山男子已经从采沙船上回去,于是大家决定当天殴打那几个穿山男子。后覃*打电话叫郭**及其他人到黄花屯“杨家”附近守候,等对方出来就打,并安排人到黄花码头望风。对方的人回来后,本屯的人分成两组去围堵穿山男子,他和覃*、郭**等几十人在黄**家小学旁边守候,他胞兄覃**开车和本村其他人在靠近河边方向守候。对方的小轿车往“老虎沟”(地名)的机耕路上行驶后掉头往杨*修家前面走,因追撵的人较多,对方停车下来四个人往“老虎沟”方向跑。郭**、覃*丙等人追到小轿车边时覃**和另一组人才赶到,之后众人持钢管、木棍、禾叉等打砸对方的小轿车,他和覃*持枪与其他人继续追撵对方四人,覃*喊开枪吓唬对方,他就朝旁边的竹子蓬里打了一枪。后来枪被覃**拿走,他回到覃*甲的商店时听见覃**、覃*、覃*丙、覃华南商量决定把枪交给派出所处理,并统一口径说枪是从被砸烂的小轿车上缴来的。

(3)覃*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覃**打电话叫他到覃*甲家的商店商量事情,当时覃**对在场的覃*甲、覃*、覃华南、覃*乙、覃*、覃*丙、覃建相等十余人说要去阻止黄花屯的采沙船停工,否则就把对方固定采沙船的钢丝绳砍断,他和覃*甲等人也附和说要去收拾李*甲等黄花屯的人及其请来的穿山男子。他还表示要拿穿山男子放在覃**车上的三支枪去搞对方,覃*甲也同意。后他打电话给郭乐*叫人过来,并和覃**、覃*甲、覃*、覃*、覃*丙、覃华南、覃**等十余人分别乘坐三辆五菱车去到河边“龙宝”处。覃**叫两人到河边喊“柳州捞沙888”船停工,该船上两人用手比划做出开枪的动作,双方遂发生对骂。他和覃**、覃*甲、郭乐*商量后,覃**拍板决定到黄花屯的杨家竹坡守候对方,如果对方的船还没走就搞对方。随后他和覃*甲、郭乐*等人分别坐车去杨家竹坡,覃**表示其在“龙宝”看对方回村时就通知他们。后来覃**打电话告诉他对方已经离开采沙船回村,他就和郭乐*、覃*甲、覃*、覃*等人在杨家竹坡附近的路口守候。不久,李*甲、李*丙驾乘一辆摩托车过来,后面跟着一辆黑色的旧款轿车,覃*甲、覃*等人的两辆车就追上去,他和郭乐*也持枪追上去,覃*乙则负责开车拉人从另一条路拦截李*甲的摩托车。后来,对方的黑色轿车开进杨家屯甘蔗地的机耕路里停下,有三四个人从车上下来跑往甘蔗地里,他和郭乐*、覃*甲等人追上去。他边跑边大声喊朝天开枪恐吓对方,他自己也开了枪但没有打响,期间他听到了一声枪响,当他追到对方的轿车处时发现对方的轿车已被砸烂。

(4)覃正义供述,2014年4月,他曾到李*恒家找李**、李**、李**、李*恒等人一起开会,和对方讲屯里已经把本屯耕作区对应的河道承包给覃**采沙,村委安排他负责维护工作,让对方不要帮杨*甲出面,但对方不同意。他就和对方说如果再这样和他对着干,他就发动屯里的人不给对方继续做下去。2014年5月14日晚,他听覃*说黄花屯李家的人请了几个穿山男子带枪过来要搞他们,他表示次日去看情况,如果穿山男子要来打他们,他们就搞对方。次日上午,覃*在覃某甲的商店里说到此事,在场的二十余人都很愤怒,有人提出让大家一起到河边喊对方停工,如果对方真要搞他们,就打对方,后来有人从覃**的车上搬来禾叉和三支枪准备去打架。屯里的人去到“北面山”河边后向黄花屯的采沙船喊话停工,对方不理,有几人还用手比划拿枪的手势指头覃**等人,大家遂决定要殴打那几个穿山男子。后来,独寨村的郭**带几个人过来,大家就在河边等对方上岸再打。当日16时许,有人说派出所民警进来,估计打不成,村民就各自坐车回家。村民骑车走后,他在河边看见黄花屯的采沙船上有人坐小船回到岸边,便打电话给覃*说对方下船回来了。他回家后不久,听说村民已将那几个穿山男子的一辆轿车砸烂,对方的人跑了没有人受伤。后来他把枪交给派出所处理,并向覃*等人提议要统一口径说枪支是从对方的车上缴获的。

(5)覃*甲供述,他听说黄花屯的李**、李*甲等人的一艘船在黔江河周眷屯“北面山”河段无证采沙,本屯的人去阻止后,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覃*叫覃*等十余人到他家的商店后说黄花屯的李**、李*甲请了穿山镇的男子要拿枪来打本屯的人,对方拿来的枪已被其拿到。他听说后很愤怒,后来覃*和覃正义、覃华南、覃**等人去阻止对方施工,他也跟着去到“北面山”河边。当时本屯的人喊对方停工,但对方不理,并且船上的三个人还做出持枪的动作指向本屯的人,后来本屯的人听说公安民警进来就回屯里。当他们路过黄花屯一个路口时,对方的车也回来并突然加速逃跑,他就和本屯的覃*、覃华南、覃*丙、覃**及独寨村的郭**等十余人拿钢管、木棍、锄头等物追撵李*甲、李*丙及该三四名穿山男子,后来本屯的人还把对方的一辆黑色小轿车打烂。追撵中,覃*乙也到场参与。

(6)覃*乙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覃*等人邀屯里很多人去河边找黄花屯的人喊来的穿山镇男子,他开父亲覃正义车牌号为桂G的银白色五菱车独自往河边山岭那里去看情况。在河边山岭时覃*打电话告诉他说那几个穿山镇男子已经上岸准备出来,叫他一起去帮忙。后来他开车经过黄花屯竹子坡去到黄花屯杨家人的甘蔗地路边,未看到本屯的人,就开车回屯里。他回到叔叔覃*甲的商店时,听说父亲覃正义已向派出所举报穿山镇男子拿枪来打本屯的人并被本屯人追撵、收缴枪支的事情。后来他得知覃*、覃*、覃*甲参与这件事,本屯的人追撵了穿山镇男子并砸烂了对方的小车。

三、2011年10月30日,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蔡*(另案处理)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半年后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韦**未能偿还全部借款,蔡*多次催还未果。2013年7月,蔡*将韦**诉至象州县人民法院,要求韦**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同年8月26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以(2013)象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偿还蔡*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韦**仍未能还款,蔡*经催讨无果后将该情况告诉覃*,覃*称可以组织他人帮其催讨,蔡*予以认可。2014年7月25日下午,蔡*为追回韦**所欠债务,伙同覃*及覃*召集的梁**、黄**(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武宣县黄茆镇驱车到象州县城寻找韦**。17时许,覃*等人跟随韦**的车辆至象州县长城国际大酒店门前,强行将韦**押上车带到武宣县黄茆镇一处野岭上,限制韦**的人身自由,逼其还钱。期间,蔡*、覃*等人对韦**进行殴打,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上午,韦**的家人将5万元汇入蔡*的中**银行帐户,覃*等人遂放蔡*回家。经法医鉴定,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3日同案蔡*、梁**、黄**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立案的经过。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蔡*、黄**、梁*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韦*甲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蔡*将其银行账户通过短信发送到韦*甲的手机上。

(4)中**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及交易流水清单。证实韦**的家人于2014年7月26日汇款到蔡某银行账户的情况。

(5)通话清单。证实在案发前后蔡*与韦家席家人及同案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6)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韦**欠蔡*的款项情况。

(7)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象**民医院证明书、CT及DR诊断报告书。证实韦**的伤情。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辩认照片,覃*己辩认出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在象州县长城国际大酒店门前将韦家席抓走的人是蔡*;覃*、黄**、梁*才辩认出2014年7月25日17时许*他们到象州县长城国际大酒店门前将韦家席抓走的人是蔡*;梁*才辩认出绰号为“十二少”的男子是覃*。

2、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被害人陈述

韦**陈述,他向蔡*借过高利贷,因逾期未能还清,蔡*遂将他诉至法院。2014年7月25日17时许,他与司机覃某己开车到象州县长城国际大酒店接朋友时,在酒店门前被蔡*及其带来的几个人强行拖上一辆高顶篷车上,拉到武宣县境内的一座山脚下。后蔡*逼他跪下并叫其他人对他进行殴打,逼他打电话给家人筹资偿还欠款,随后又将他拉到山脚下的几间小房内用电线捆绑并吊在房内横梁下。当得知他家人尚未筹集款项时,这些人又对他进行殴打并将他拉到屋淋雨,之后又叫他打电话催家人筹款并将他绑在屋外一棵树上淋雨。次日上午九时许,他家人汇了5万元到蔡*的账上,他才被释放回家。

4、证人证言

(1)同案人蔡*证实,因韦**欠他27万元未还,他将韦**诉至象州县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韦**偿还27.7万元,但韦**仍未还款。后来他将情况告诉武宣县黄茆镇的覃*,覃*表示可以帮他找韦**要钱。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覃*带人到象州县找韦**并把韦**押到一个岭上捆绑。他叫韦**还钱,韦**说让家人找钱先还5万元,后他让覃*把他的一张农行卡账号发给韦**的家人。次日上午8时许,他到武宣县黄茆镇他的工地时看到覃*等三人,韦**被绑在树上。当日9时许,韦**的家人把钱汇入他的账户,后覃*等人放走韦**。

(2)同案人黄**、梁*才证实,他们受覃*邀约跟随蔡*、覃*到象州县将韦家席带到武宣县境内进行非法拘禁,以达到索取债务目的。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蔡*、覃*对韦家席实施殴打。

(3)覃*己证实,2014年7月25日17时许,他开车拉韦**到象州县长城国际大酒店接韦**的朋友时,韦**在该酒店门前被一帮人强行拉下车并抬上一辆高顶篷车上。他见状欲报警时被另一男子抱住,直到对方押韦**的车子离开才被放开。

(4)黄*乙证实,2014年7月25日17时许,他的朋友韦家席到象州县长城国际大酒店接他时,在酒店大门前被几个陌生男子绑架上一辆高顶篷车拉走,后他打电话报警。

(5)王*证实,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她在象州县长城国际酒店大厅前台上班时,看见一男子被一帮人拖下车并拉到另一辆高顶篷车上。

(6)韦*甲证实,2014年7月25日19时许,一个叫蔡*的人给他打电话称,他的儿子韦**因未还款已被他抓到武宣,叫他筹资赎人,并通过短信将其账号发到他手机上。因为赎金的事,蔡*不时与他及他的家人联系,并威胁他们。次日凌晨一二时许,他与蔡*联系时还听到韦**被殴打时发出的喊叫声。次日上午他家人将5万元汇给蔡*后,韦**才被放回家。

(7)韦*乙证实,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她弟弟韦**被绑架后,一个叫蔡*的人打电话叫她父亲韦*甲筹款赎人。期间,该男子不时用电话与她父亲联系并威胁他们,有一次在通话中她还听到韦**被殴打时发出的喊叫声。后她与家人四处筹款,并于次日上午9时许将5万元汇入蔡*的账户,韦**方获自由。

(8)韦*丙证实,2014年7月25日下午他得知韦**在长城国际大酒店被人绑走后,赶到酒店时看见韦**车子的副驾驶室有血迹。次日他与父亲韦*甲去石龙镇接韦**时,看见韦**身上有多处伤痕。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覃*供述,蔡*将韦家席欠债情况告诉他后,他答应找人帮蔡*追回该笔债务。之后他联系黄**、梁**等人跟随蔡*到象州县城将韦家席押到武宣县境内进行拘禁并捆绑、殴打,胁迫韦家席家人还款。韦家席家人汇了几万元给蔡*后才放了韦家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覃*、覃*、覃正义、覃**、覃**为震慑他人、逞强耍横而持枪支、钢管、木棍、禾叉等凶器随意殴打或追逐、拦截他人,并打砸他人驾驶的车辆,情节恶劣,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覃*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拘禁债务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寻衅滋事中,覃*、覃正义起组织、指挥作用,郭**、覃*、覃**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覃正义、覃*、覃**参与寻衅滋事二次,酌情从重处罚。郭**、覃*、覃*持枪支追逐、拦截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郭**、覃*、覃*、覃正义、覃**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覃**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中,覃*负责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在非法拘禁中殴打他人,应当从重处罚。覃*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郭**因犯滥伐林木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把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原缓刑,把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覃*适用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犯敲诈勒索罪、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人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五、被告人覃正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扣押在案的枪支3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韦**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因捞沙纠纷引起,上诉人在2014年3月31日事件中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且仅造成一人轻微伤,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情形,该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2014年5月15日的事件系李*乙纠集他人持枪欲殴打上诉人等人引起,被害方有过错;3、上诉人不是非法拘禁的组织者和犯意提起人,系从犯;4、原审量刑过重;5、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韦锦标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覃*不是寻衅滋事的组织者、指挥者,也不是犯意的提起人,系从犯;2、被害方有严重过错;3、上诉人之前犯滥伐林木罪已执行完毕,不存在撤销原判缓刑的情形;4、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覃正义上诉称:1、他没有纠集、煽动、指使村民阻止杨*甲捞沙;2、杨家竹波事件发生时他不在现场,也没有参与追撵或打砸车辆。辩护人韦祖检的辩护意见是:1、杨*甲没有办理合法的采沙证;2、认定上诉人覃正义参与2014年3月31日的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害人在2014年5月15日这一事件中有严重过错;4、上诉人在2014年5月15日这一事件中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覃*甲上诉称:他只是跟随大家一起去现场,没有组织人员参与并打砸被害方的车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辩护人韦炳快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覃*甲只是跟随大家一起去现场,没有组织、煽动、追撵行为,系从犯;2、被害方有意挑衅,有过错;3、本案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害;4、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当庭认罪错误。建议二审法院对覃*甲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覃*乙上诉称:2014年5月15日他没有参与追逐李**等人及打砸对方车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辩护人叶**的辩护意见是:1、覃*乙没有供述参与2015年5月15日的事件;2、该起事件涉及人员众多,但只有三人证实覃*乙参与,不能采信;3、出庭证人陆*证实案发时他一直和覃*乙在一起,覃*乙没有作案时间。综上,一审认定覃*乙参与2014年5月15日的寻衅滋事错误,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覃*、覃正义、覃**、覃*乙与原审被告人郭**持枪支、钢管、木棍等凶器随意殴打或追逐、拦截他人,打砸他人车辆,情节恶劣,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覃*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寻衅滋事中,覃*、覃正义起组织、指挥作用,郭**、覃*、覃**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郭**、覃*、覃*、覃正义、覃**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中,覃*负责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郭**因犯滥伐林木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原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覃*、覃正义纠集上诉人覃*乙等人持钢管、禾叉等工具到河边阻止杨**的采沙船采沙,并将采沙船上的杨**、杨**、杨**推倒在地,将郑*乙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郑*乙的陈述及众多证人的证言证实,三上诉人亦有供述认可,并有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三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上诉人覃*、覃正义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上诉人关于在第一起犯罪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覃*、覃*、覃正义、覃**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二起犯罪中被害方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上诉人覃*、覃*、覃**及其辩护人关于三上诉人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也不成立。上诉人覃*组织、策划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韦家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覃*及其辩护人关于覃*系非法拘禁罪的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覃*原犯滥伐林木罪,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原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覃*及其辩护人关于覃*原犯滥伐林木罪已实行完毕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决已认定上诉人覃**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覃*乙参与了第二起寻衅滋事有同案人覃*、覃*、覃**的供述证实,且其本人也供述自己开车到了案发现场,覃*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覃*乙未参与第二起寻衅滋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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