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孙*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孙*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徐*(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区国泰广场“盱眙龙虾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王**、王**发生矛盾。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甲和叶**、苏*(均另案处理)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吕*和用晨(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王**、王**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吕*持棒球棍打被害人王**,被告人孙*甲持铁勺砸被害人王**背部,徐*持啤酒瓶、餐具、凳子砸二被害人,苏*持匕首戳伤被害人王**,用晨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王**。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孙*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吕*、孙**的供述,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徐*、苏*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徐*(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区国泰广场“盱眙龙虾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王**、王**发生矛盾。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甲和叶**、苏*(均另案处理)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吕*和用晨(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王**、王**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吕*持棒球棍打被害人王**,被告人孙*甲持铁勺砸被害人王**背部,徐*持啤酒瓶、餐具、凳子砸二被害人,苏*持匕首戳伤被害人王**,用晨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王**。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吕*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甲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张**、张**、孙**、葛*、王**、赵*、肖*、孙**、王**、胡*、贾*、朱*、徐*、苏*、用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被告人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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