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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阳光花园大门口,被告人杜*、谢*酒后与驾驶皖J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黄*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黄*挣脱并离开现场。杜*、谢*二人便使用砖头、水泥墩等对黄*的桑塔纳轿车进行打砸,致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物品被损坏。经黄山市**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98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程*、江*甲、江*乙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杜*、谢*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谢*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谢*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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