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刚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刚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白*刚酒后为他人泄愤,携带自来水管1根至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女人缘化妆品店,朝该店的门、玻璃柜台等乱敲、乱砸,致各种财物毁损,该店工作人员见状即报警,后白*刚离开现场。

接着,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巡特警大队干警陈**、王*及巡逻队员陈**、蒋**、蔡**、解**等人接110指令后,分别赶至椒江区银河商城女人缘化妆品店附近抓捕白**,被告人白**便用自来水管对抗公安干警抓捕,且对陈**、蒋**、蔡**、解**乱甩乱打,造成陈**、蒋**、蔡**、解**不同程度受伤、浙J警警用摩托车挡风玻璃损坏,后被抓获。

经估价,该店财物损失,计人民币28329元;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蒋**、解懿卿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自来水管、证人郎*、李*、吴*、朱**的证言、巡逻队员陈**、蔡**、解**、蒋**的证言、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物品损失照片、接警单、执勤证、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结论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刚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计人民币283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刚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轻微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白*刚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刚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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